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769號
TYDV,107,監宣,769,201901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吳葉 
關 係 人 黃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仁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葉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間罹患克雷伯 氏肺炎菌腦膜炎、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無意識,關係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 監宣字第55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 現聲請人於三年前逐漸恢復意識反應,經復健治療已有改善 ,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 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 ,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 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前經關係人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 監宣字第55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557 號案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認知及表達能力均已恢復,應予撤銷監護宣 告,惟此僅其陳述而已,且就聲請人自提之身心障礙證明, 聲請人甫於107 年7 月間經鑑定仍有中度障礙等級(有效日 期為112 年6 月30日即重新鑑定日期,障礙項目第1 類、第 7 類),是此已不足為聲請人心智缺陷是否達於應撤銷監護 宣告程度之認定。本院為此安排在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周亞欣前訊問聲請人,審驗聲請人之心智 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能適切回答,且知悉本件聲請及 鑑定之意義,並同意如有輔助之必要者,得變更聲請為輔助 宣告,選任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有本院107 年11月2 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復依同院108 年1 月11日長庚院桃字第10 7105226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㈠結 論:個案認知功能已可清楚為意思表示,目前僅複雜注意力 及空間認知有缺損,無法同使處理兩種訊息及容易忽略來自 身體左側的訊息而不自知,因此在經濟活動及社會性上有所 侷限。個案知道自己的侷限也了解輔助宣告的意義,同意由 案夫輔助之。目前已不符監護宣告,整體傾向輔助宣告。㈡ 鑑定結果:個案因腦膜炎引發敗血症,致腦出血後失智,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個案自腦膜炎意識昏迷一年多,後恢復 意識,持續至今可幾乎完全自理生活實極為難得,不排除未 來繼續進步回復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 監護原因確已消滅,惟依前揭鑑定意見,聲請人之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不足, 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於上揭訊問時使聲請人表示意 見,聲請人亦陳述同意受輔助宣告,故為保障聲請人權益, 本院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其利益,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尚非法 之所許,爰依職權裁定變更前開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有明文所定。
六、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 會訪視後之建議略以:關係人黃仁信先生為聲請人配偶,為 聲請人之原監護人。聲請人約於三年前甦醒,經關係人細心 照顧及安排中醫調養身體,聲請人目前有言語表達及自主行 動之能力,亦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外出買菜與運動及保管 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身障證明,關係人則主責安排聲請人 接受中醫推拿治療、保管聲請人存摺與印章及使用個人工作 收入支付聲請人所有開銷費用。聲請人主動提出希望能恢復



與常人一般可享有的之權利,如投票權、具農民身分購買農 具享有補助等,而向法院提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訪視現場 ,關係人表示家中不動產皆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故擔憂聲請 人的判斷能力不足,而可能被他人欺騙,故希望聲請人能由 受監護宣告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以保障聲請人的權益;訪員 亦詢問聲請人是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表示同 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亦同意自己由受監護宣告變更為受 輔助宣告。實訪所見,聲請人在言語表達、行為表現和自理 生活起居能力上皆無明顯異常,惟請鈞院參照醫療鑑定報告 ,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11月22日桃林字第00 0000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七、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協助聲請人處 理生活事務,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關係人無不適任輔助 人之情形,應可提供聲請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另據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聲請人目前雖意識清楚,惟複 雜注意力及空間認知有缺損,因此在經濟活動及社會性上有 所侷限,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疑達顯有不足 之程度(認知缺損),確有為其選任輔助人之必要,堪認由 關係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