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693號
TYDV,107,監宣,693,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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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連啟宏 


相 對 人 連永和 
關 係 人 陳玉娟 
      連淑萍 
      黃雅焄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兒子,相對人因腦中風出血,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指定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丁○○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余男文醫師面前詢問對人,其有幾個小孩,回答三個;太太 是哪裡人,回答是三重;今天是幾年月日,回答忘記了等語 。而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一、身體狀態:(一)理學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輪椅 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醒,對口語命令,幾乎呈現 不理解且回答不知道(如,可回答姓名,無法回答今天是幾 年幾月幾日);對於數學計算100-7 僅能正確一次;對於時 間地點的定向感僅能部分正確回答。(二)臨床檢查:個案 於鑑定當時雖偶有眼神接觸,但對問答反應時好時壞,語言 理解及表達能力呈現嚴重缺損。MMSE為10分二、精神狀態: 個案對認知功能測試MMSE為10分。三、日常生活狀況:(一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目前多數時間臥床或坐於輪椅 上;日常生活需大部分仰賴照顧者完全無法自理;在飲食方 面尚可自行進食;在穿著方面:個案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 由照顧者提醒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個案大小便無法自理 需使用尿布。(二)、經濟活動能力:個案已無法辨認鈔票 意義,亦無交易買賣行為能力。(三)、社會性:個案言語 表達能力已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社會判 斷力缺如。鑑定結果:因血管性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長庚院 桃字第107105020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8 年1 月4 日以 桃林字第108019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乙○○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 係人一丁○○女士為相對人配偶及關係人二丙○○小姐為相 對人長女,相對人現與關係人一丁○○女士及相對人之未成 年兒子同住,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



生活起居及協助相對人服藥,而由關係人一丁○○女士陪同 就醫領藥、保管個人重要證件、存摺與印章,且使用相對人 存款、每月領取之勞退金及身障者生活補助用以支付相對人 所有開銷費用,另由聲請人協助關係人一丁○○女士處理相 對人之個人事務及願意接相對人一起同住照顧,而關係人二 丙○○小姐亦願意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一丁○○女士一起主責 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也願意返家照顧相對人。經訪視,聲 請人乙○○先生、關係人一丁○○女士及關係人二丙○○小 姐具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皆同意另行指定由 聲請人配偶戊○○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 員已於訪視現場提醒聲請人要向法院陳報變更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 關係人一丁○○女士及關係人二丙○○小姐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審酌乙○○、丙○○為 相對人之兒子、女兒;丁○○為相對人之現任配偶,渠等為 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家屬同意由乙○○、丙○○ 、丁○○擔任共同監護權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乙 ○○、丙○○、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 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乙○ ○、丙○○、丁○○擔任甲○○之共同監護人。又經本院選 定之監護人即乙○○、丙○○、丁○○,自應依民法第1112 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 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本院參酌黃雅君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乙節,有 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指定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 、丙○○、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 戊○○,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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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