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681號
TYDV,107,監宣,681,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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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魏自勇 
相 對 人 魏敏  
關 係 人 梁文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魏自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梁文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魏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4年度禁字第28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因原監護人 魏金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死亡,為利日 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1111條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其妻梁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略)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事件核閱無訛。堪認原監護 人魏金珠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死亡,相對人其餘二子魏自 強、魏自龍亦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同年8月30日死亡,致 致相對人現實上已無監護人,除聲請人外亦無其他子女可資 行使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本院斟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在世 情況,及囑託桃園市社工師公會訪查報告,認相對人已安置 在照護機構,現每月領取相對人配偶(已歿)退軍遺眷半俸 及老人年金等,證件均由關係人保管,並設籍聲請人住所, 相對人意識能力並未恢復,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其事務等語



,認聲請人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又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堪認聲請人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 職務,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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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