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劉建明
相 對 人 林美珠
關 係 人 劉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美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劉建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珠之監護人。指定劉沛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 4 年8 月12日起因腦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 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 證。因為協助相對人辦理保險理賠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沛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 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 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 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 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周亞欣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 年籍,相對人坐輪椅,臉部安置鼻胃管餵食,對所詢問題皆 無口語回應,鑑定人周亞欣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 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有意識障礙,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 語,有本院107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個案完全 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符合監護宣告。鑑定結果:相對人有腦 傷及中風後失智狀態。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依個案病程,未來
會持續退化,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108 年1 月16日長庚桃院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訪視當天,相對人對訪員的叫喚,無任何口語表達或肢體 表現,觀察相對人使用鼻胃管、尿管及使用尿布,亦無自 主行動及自理生活起居之能力;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 法辨識親屬,也無法以言語或肢體表達個人意思,而有仰 賴他人照顧及協助處理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為日後能 合法與方便於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 人現與相對人配偶、未婚之聲請人及未婚之相對人長子同 住,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 起居及協助相對人按摩四肢及服藥,聲請人則願意未來主 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與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女輪流陪同 相對人就醫領藥及使用房屋租金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 費用,不足部分則由相對人配偶使用自身存款支付。聲請 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劉其福、長子劉建豐及次女劉佳 彤皆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 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 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 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有穩定居住所、 工作收入及時間,願意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與關係人 及相對人次女輪流陪同相對人就醫領藥及使用與相對人長子 共有房屋之租金收入支付相對人的開銷費用,聲請人其可提 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 職務無疑。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有穩定居住所及時間,可 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女輪 流陪同相對人就醫領藥,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 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