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石美玲
相 對 人 石東慶
關 係 人 宋廷瑞
石國成
石沛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東慶(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石美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東慶之監護人。指定石沛穎(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美玲係相對人石東慶之長女,相對 人自民國99年12月8 日起因中風、失智,經送醫診治但不見 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相對人自生病迄 今均由聲請人照顧,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宋廷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 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 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名冊、戶籍謄本、張輝鵬診所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市照顧服 務協進會居家服務支出明細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 往相對人之住居所處(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面前點呼相 對人,相對人原臥床,持續發出呢喃聲,後自行坐起,可手 持水杯飲水,對本院點呼無回應,對於其他問題亦多無回應 (見本院107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 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石員為『失 智症』患者。石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 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石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自行在床上坐起。雙眼瞳孔等大 ,視力無明顯異常。有重聽情形。可以自己以右手持湯匙進 食軟質食物,但動作精細度不佳,常有食物散落。左上肢張 力增加,呈現持續屈曲姿勢,無法明顯移動。兩側下肢可以 在床上微幅抬起。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沒有明顯表情 。看到食物時主動取食,進食完便再躺回床上,對社交情境 或陌生人沒有任何興趣。鑑定過程中,幾無口語表達。對家 屬叫喚,偶爾有短暫眼神注視,此外沒有其他明確回應。無 法配合簡單口頭指令。無法配合回答如:人、時、地等定向 感資料。無法配合進行認知功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 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自己使用餐具進食準備好的食物。無法 站立或行走,需使用輪椅代步。有失禁現象,需使用尿布。 日常生活如:進食、移位、如廁、沐浴、更衣等,均需人協 助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 。社會性活動能力:鑑定過程中,幾無口語表達,對社交情 境或陌生人沒有任何興趣。僅僅看到食物時主動取食,進食 完便再躺回床上。即使家屬叫喚,也僅有短暫眼神注視,此 外沒有其他明確回應。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等語,有陳炯 旭診所於107 年11月6 日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為失智 症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宋廷瑞為相對人之長女婿,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由聲請 人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居家服務員輔助照顧,相對人之事務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宋廷瑞及聲請人長子輔助照顧,相對人 每月生活開銷、尿布費用、飲食費及突發性醫療費用,現由 聲請人支付之,相對人長子及相對人三女因與聲請人手足關 係不睦,故二人均無參與商議及與聲請人分工處理相對人事 務之事實,亦無關懷探視相對人之意願。經訪視,聲請人具 擔任監護人意願、宋廷瑞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宋廷瑞的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曾以透過LINE通訊軟體 ,以簡訊方式告知及說明相對人長子及相對人三女本案之聲 請,相對人長子及相對人三女均未以電話、簡訊或書面等方 式對本案表達意見與想法,請本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於107 年10月4 日以桃劉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 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參。
六、綜合上情,雖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石國成、相對人三女即關 係人石沛穎均提出書狀並到庭主張希望選定聲請人與石沛穎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石國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然依上開訪視報告及石國成、石沛穎書狀之記載與 在庭之陳述,可知聲請人與石國成、石沛穎感情不甚和睦, 對於如何照護相對人之方式亦有不同意見,然石國成、石沛 穎同樣關心相對人,嗣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具有監 護意願,且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而相對人 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妥善 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石沛穎為相對 人之三女,核屬至親,並到庭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經聲請人、石國成同意,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 ,由石沛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 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石 沛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石沛穎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