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詹貴蘭
相 對 人 詹富傑
關 係 人 詹蔡來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於民國 70年8 月5 日因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避 免相對人因判斷能力不足而遭他人拐騙利用,損及相對人權 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 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周亞欣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 年籍,相對人對叫喚其名可以知曉自己姓名,亦能辨別在場 關係人為其母親,對於紙鈔無法辨識價值,且無左右方向感 ,對於無法回答之問題則以微笑表示,鑑定人周亞欣醫師對 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為唐氏症 併重度智能不足,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7 年10 月3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個案智能不足的嚴重程度致使 其無法執行抽象思考及理解數字概念,表達、理解能力皆有 顯著障礙,符合監護宣告。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唐氏症併極 重度智能不足。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其因先天智能為極重度智
能不足,約為2 歲兒童智商,無法邏輯思考,無法經由學習 掌握數字概念或其他抽象概念,現狀生活可自理即為其最佳 預後等語,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 月16日長庚桃院法 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需求評估:
訪視期間,相對人雖偶爾會有口語回應,然相對人說話模 糊,訪員與其確認語意時,相對人大多笑而不答。此外, 相對人有左右錯亂及無法正確回應聲請人與其之親屬關係 之狀況,評估相對人受智能發展影響,人際溝通、思考、 理解及判斷事務之能力有明顯障礙,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 務。聲請人表示,為避免相對人遭他人拐騙利用,致損及 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建議:
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姊,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上述兩人皆 與相對人同住且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亦共同處理相對人 事務及共同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 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二姊詹婷婷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 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任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
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姊,與相對人同住, 具穩定居住所及工作,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負擔 相對人部分開銷,聲請人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關係人為相對人 母親,與相對人同住,具穩定居住所,保管相對人證件,負 擔相對人部份開銷,並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生活及共同 處理相對人事務,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 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 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