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正富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正富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等負有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未獲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 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 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 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 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 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票、離職證明書、汽車租約保證書、債務人收入證 明切結書、保單價值明細表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 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案號: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 號),惟最大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以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前曾有多次密集借款、貸款、消費情形為由, 認聲請人斯時收入與貸款時收入相同,而有償債能力,拒絕 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 29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 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4 、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78萬1,622 元、80萬5,266 元、85萬6,565 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所示,聲請人 自承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受僱於第三人遠東先 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纖維公司),每月薪資約為 6 萬3,000 元;繼自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兼職計 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 萬元;又自107 年3 月起迄今, 專職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4 萬元等語,並據聲請人予 以切結。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薪資明細表及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工作期間、每月 薪資等節,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自105 年6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之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6 萬1,656 元【計算式:(63, 000 元21個月+10,000元21個月+40,000元11個月) 32個月=61,656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配偶、子女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 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租金為9,000 元,並由其與配偶平均分攤, 即聲請人負擔每月租金4,500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大園區要無明顯過高之 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 萬3,448 元(計算式:水費98元+電費1,200 元+ 瓦斯費450 元+伙食費6,500 元+日常生活雜支費2,000
元+電話費700 元+油資500 元+勞、健保費2,000 元= 13,448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 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低,尚 屬合理,亦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所生之女之每月 扶養費為9,000 元,由其與配偶平均負擔4,500 元;而聲 請人之女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 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倘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60%核定聲請人之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8, 215 元(計算式:13,692元60%=8,215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均同),即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負擔其女之扶 養費各為4,108 元(計算式:8,215 元2 人=4,108 元 ),然該標準僅係給予社會救助之最低標準,而聲請人主 張其女每月扶養費之支出與上開標準相差甚微,應屬適當 ,爰以聲請人聲請之金額4,500 元核計之。 ⒋父母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與其他兄弟姊妹 分擔其母之扶養費1 萬5,000 元,即每人3,000 元,核此 一金額顯高於其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又衡以一般年長者 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 一般青壯年者為低,且聲請人亦自承其母每月領有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約1 萬1,000 元,故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金額計算,爰以2,738 元(計算式:13,692元5 人= 2,738 元)列計。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125 元,及約36 年、9 年、4 年車齡之汽車3 部,惟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為6 萬1,656 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 ,可供清償之餘額為3 萬6,470 元(計算式:61,656元-4, 500 元-13,448元-4,500 元-2,738 元=36,470元)。惟 參酌聲請人就金融機構及其餘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田玉秀、陳 明宗之負債,已達至少350 萬元之譜,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衡情對於已屆期 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 更難以負擔,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 人係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 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 年1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