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沈武東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曾盈華即茂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將其承攬訴外人磊 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庭公司)所承攬內政部營建署 「苗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南苗主次幹管工程㈠」工程中之 「SM-19 」工作井即19號坑之立坑開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86,000 元(下稱系爭 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縱認原告確曾施作19號 坑,然系爭工程係以施作數量計價,而非依施作日數計算, 被告已給付104 年7 月、8 月工程款458,850 元、260,900 元,合計719,750 元,且原告於簽署各期估驗計價明細表時 就其上之數量及金額均無反對之表示,亦未記載數量或金額 不足之保留聲明。又原告遲至107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㈡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一節,業據其提 出磊庭公司函、磊庭公司與被告間之支援契約、工作井立坑 統計表、苗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南苗主次幹管工程㈠告示 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111 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提出原證2 工作井立坑統計表雖經磊庭公司 函覆本院謂並非其公司所製作,且工地章之印文名稱亦與其 公司名稱不符,係由支援施工之協力商自行負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惟其上所蓋用之工地專用章, 經肉眼比對與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檢送本院之19號坑公 共工程施工日誌上之磊庭公司之工地專用章相符,且證人陳 俊華亦到庭結證稱:該章係磊庭公司之工地主任所蓋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證2 之統計表應為磊庭公司之 協商廠商或相關人員所出具並蓋用印文,而得採為本件證據 。再者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56號與被告富田營造有限 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該案法官向磊庭公司函詢「SM-19 」號坑究竟由何人負責施工,經磊庭公司函覆本院稱:本案 工程之「SM-19 」工作井立坑係由茂成工程行負責施工等語 ,此有該公司107 年6 月11日磊配發字第0036號函文在該案 卷可稽(見該案卷第77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經 本院逐筆核對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檢送之19號坑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與原證2 之統計表,原告主張於19號坑施工之日 期除104 年7 月5 日、104 年7 月12日、104 年8 月10日共 3 日查無相對應之施工日誌外,其餘104 年7 月6 日、7 日 、8 日、9 日、10日、11日、13日、15日、16日、17日、26 日、27日、28日,同年8 月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 、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均有於19號坑施工 ,至證人陳俊華所證稱之施工日期雖與上開施工日誌之日期 不相一致,然人之記憶有限,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 忘,而上開日誌內容既經記載於磊庭公司與內政部營建署之 公務上往來文書中,又早於本件事件發生前即已存在,其憑 信性已足認定,是原告除就104 年7 月5 日、104 年7 月12 日、104 年8 月10日共3 日,因上開施工日誌未記載,且復 無法舉證確有於系爭工程施工外,其餘日期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原告之地下水道組長陳俊華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 結證稱:「(你有無參加苗栗縣地下水道工程嗎?)有,我 負責開挖的,由我看土質,我去評估該土質硬還是不硬,能 不能挖得下去,還有量高度、深度、長度。(你有參加十九 號坑的工作嗎?)有,因為是我與原告一起去,當時有我、 原告、蔡先生。(挖坑錢如何計算?)由原告與對方算,因 為我是算工的,有做才有錢,沒有做沒有錢。(你們挖坑都 是用機械或人力?)有機械也有人力,人工有人工的價錢, 機械有機械的價錢,機械有挖土機、土車,人工價錢另外算 ,原告算我一天1,800 元,而原告跟對方算則是所有團隊一
天36,000元。(證人所述的團隊一天36,000元,是包含哪些 人?)包含工人、機具、挖土機、土車、清理廢土。(當初 進入這個工地,是何人請你進來?)我記得是富田工程,富 田以後就變成茂成,後來變成磊庭工程,磊庭工程有幫我們 爭取工資及機器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再 參酌被告提出之原告承攬被告立坑SM01、SM05及A29 坑點工 被告已付款之茂成工程行估驗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頁 ),亦記載點工為36,000元,此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其帶領工班及使用原告機械施作19號坑之報 酬為每日36,000元一節,亦堪採信。被告雖辯其已給付工程 款719,750 元,兩造間就工程之計價方式為按施作數量計價 而非施工日數云云,並提出估驗計價明細表、估價單、支票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50至53頁),惟查明細表上之請 款名稱為「立坑SM01」、「立坑SM05」、「A29 點工」,均 非系爭工程19號坑,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505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有明文。
2.查原告自承其於104 年8 、9 月間因與被告相處不睦而終止 合作,於104 年8 月以後有去問被告工程款何時要給伊,但 被告沒有回答伊,伊就離開了,…伊與被告的工作之前都有 結算,兩造是月結,如果7 月做的,會在8 月結算,但被告 都會拖好幾個月才會給錢,伊就不敢繼續做,被告的票係伊 收取的,錢伊亦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76 至17 7 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雖未全部完工,但就其已施作工 程而未領之工程款乃依約應得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該項 報酬債權即屬未定清償期者,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債權人 之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至遲於104 年9 月30 日終止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 104 年9 月30日起算,惟原告遲於107 年9 月18日始起訴請 求,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且原告自 承於上開期間內並無起訴,而係因其生病所以無法來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其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是被告 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答辯原告之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並非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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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建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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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開 工 期 間│計 算 式│金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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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施工團隊│104 年7 月6 日、7 日、8 日、9 │36,000元×12.5│454,000元 │⑴原告施工團隊係指原告│
│ │ │日、10日(0.5 日)、11日、13日│日=450,000元 │ │ 帶領工班及使用原告之│
│ │ │、15日、16日、17日、26日、27日│ │ │ 機械施作工程,以每日│
│ │ │、28日,共12.5日 │ │ │ 36,000元計算。 │
│ ├──────┼───────────────┼───────┤ │⑵原告個人則係指原告以│
│ │原告個人 │104 年7 月5 日、12日,共2 日 │2,000 元×2 日│ │ 個人身分參與點工,以│
│ │ │ │=4,000 元 │ │ 每日2,000 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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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施工團隊│104 年8 月10日、11日、12日、13│36,000元×12日│432,000元 │ │
│ │ │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432,000元 │ │ │
│ │ │日、19日、20日、21日,共1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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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88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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