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9號
TYDV,107,家繼簡,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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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木松 
訴訟代理人 張鶯錡 
被   告 陳君發 

被   告 甲00 
      乙00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盧柚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范梅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君發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張范梅妹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定存,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陳君發久未聯絡不知去向。爰依法請求就范張 梅妹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又被繼 承人張范梅妹之喪葬費用,合計236,000 元皆由被告甲00乙00先行墊付,依法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返還後,餘款 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陳君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00乙00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但請求先扣 除喪葬費用236,000 元,其餘金額再依比例分配。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甲 00、乙00對此表示不爭執,被告陳君發經本院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 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 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性質上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則解釋上應 認為繼承費用之一部,應由遺產中支付,是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被告甲00乙00已經暫墊之喪葬費用合計236,000 元,已由其先 行墊付此情,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收據相關影本為證, 原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自堪以採 信,是該236,000 元應先由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甲00乙00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 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 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事後,認如附表一之存款部 分,因係現金性質屬可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惟如前所述,被告甲00乙00墊支之喪葬費用共計 236,000 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本應由遺產中支付, 爰自附表一所示存款內金額先行扣還予被告甲00、乙0 0,其餘款項再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八、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 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平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范梅妹之遺產
┌──┬────────────┬────┬──────┐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 全部 │先扣除喪葬費│
│ │05 )新臺幣350,000 元 │ │用236,000 元│
│ │ │ │由被告甲00
│ │ │ │、乙00共同│
│ │ │ │取得後,餘 │
│ │ │ │114,000 元(│
│ │ │ │含法定孳息)│




│ │ │ │由兩造按附表│
│ │ │ │二所示之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
┌───┬───┬───────────┐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
├───┼───┼───────────┤
│1 │張木松│1/3 │
├───┼───┼───────────┤
│2 │陳君發│1/3 │
├───┼───┼───────────┤
│3 │甲00│1/6 │
├───┼───┼───────────┤
│4 │乙0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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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