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木松
訴訟代理人 張鶯錡
被 告 陳君發
被 告 甲00
乙00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盧柚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范梅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君發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張范梅妹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定存,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陳君發久未聯絡不知去向。爰依法請求就范張 梅妹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又被繼 承人張范梅妹之喪葬費用,合計236,000 元皆由被告甲00 、乙00先行墊付,依法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返還後,餘款 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陳君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00、乙00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但請求先扣 除喪葬費用236,000 元,其餘金額再依比例分配。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甲 00、乙00對此表示不爭執,被告陳君發經本院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 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 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性質上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則解釋上應 認為繼承費用之一部,應由遺產中支付,是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被告甲00 、乙00已經暫墊之喪葬費用合計236,000 元,已由其先 行墊付此情,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收據相關影本為證, 原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自堪以採 信,是該236,000 元應先由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甲00、 乙00。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 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 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事後,認如附表一之存款部 分,因係現金性質屬可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惟如前所述,被告甲00、乙00墊支之喪葬費用共計 236,000 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本應由遺產中支付, 爰自附表一所示存款內金額先行扣還予被告甲00、乙0 0,其餘款項再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八、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 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平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范梅妹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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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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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 全部 │先扣除喪葬費│
│ │05 )新臺幣350,000 元 │ │用236,000 元│
│ │ │ │由被告甲00│
│ │ │ │、乙00共同│
│ │ │ │取得後,餘 │
│ │ │ │114,000 元(│
│ │ │ │含法定孳息)│
│ │ │ │由兩造按附表│
│ │ │ │二所示之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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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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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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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木松│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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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君發│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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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00│1/6 │
├───┼───┼───────────┤
│4 │乙0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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