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黃方辰即黃俊諺
相 對 人 柯婉樺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
相 對 人 黃婉莉即黃伯淩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段義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婉樺、黃婉莉即黃伯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萬7,13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 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 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84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黃 婉莉、柯婉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06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憑。嗣聲請人撤回第一順位聲明(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846號卷第223 頁),而第二、三順位聲明,聲請人可分配 利益為2,638,463 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136元,又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6,930 元【計算式:34,066-27,136=6,9 30】,應由為撤回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黃 婉莉、柯婉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136元,並均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並非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人,聲請人將之列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