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陳愿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3萬3,2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3 萬3,200 元,並以本院 107 年度存字第1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文、存證信 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業經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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