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20號
TYDV,107,司聲,320,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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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趙 弘

相 對 人 冠群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 第1026號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冠群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即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4,267 元及確認第三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聲請人之價金債權457,150 元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第三人黃建穎給付聲請人214,26 7 元及確認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建穎對於聲請 人之價金債權457,150 元不存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71,417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及減縮聲明為:⒈被告即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1 4,003 元本息、⒉第三人徐志銘應給付214,003 元本息、⒊ 以上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完畢,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予給 付、⒋確認第三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志銘、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之429,398 元之價金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減縮後之聲明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43,401 元【計算式:214,003+429,398=643,401 元】, 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 部分之訴訟費用330 元【計算式:7,380-7,050=330 】應由 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050 元,依本院106 年度訴第102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5 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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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群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