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657號
TYDV,107,司繼,2657,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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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吳廉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吳珠(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珠業已於民國95年3 月31日死亡,然 其尚有子女未聲明拋棄繼承,即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 依法不得為被繼承人吳珠選任遺產管理人,準此,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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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