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612號
聲 明 人 劉倩蓉
劉家豪
劉家銘
法定代理人 謝素春
聲 明 人 陳昭安
陳昭政
陳昭志
陳思錡
陳奕昌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謝錦(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倩蓉、劉家豪、劉家銘、陳昭 安、陳昭政、陳昭志、陳思錡、陳奕昌係被繼承人謝錦之孫 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死亡,聲明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謝錦於107 年9 月2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 子女許謝素貞等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 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 女當中,尚有代位謝呈玉繼承之謝鐘賢、謝銘鴻、謝德霖為 第一順序繼承人,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足堪認定 。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劉倩蓉、劉家豪、劉家銘、陳昭安、 陳昭政、陳昭志、陳思錡、陳奕昌既均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劉倩蓉、劉家豪、劉家銘、陳昭安、陳 昭政、陳昭志、陳思錡、陳奕昌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劉倩蓉、劉家豪、 劉家銘、陳昭安、陳昭政、陳昭志、陳思錡、陳奕昌聲明拋 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