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貳拾顆、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薪資,受 僱於乙○○(犯賭博罪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不知情之趙求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六之十八號一樓房屋,並 提供上址及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二十顆,供鄧欽元、沈朝正、劉騰峰、周慶俊 、賴銘雄、黃天承等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輪流做莊,投擲骰 子決定何人開始取牌,並任意押注,賠率係一比一,賭客贏取金錢可任意給付抽 頭金予乙○○,平均係每贏得三千元抽取二百元。甲○○則在門外擔任核對賭客 身分及把風之工作。迨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十顆、抽頭金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賭資十二萬元(賭資 部分已由警方另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請本院裁處沒入)。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及證人鄧欽 元、沈朝正、劉騰峰、周慶俊、賴銘雄、黃天承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臨檢之檢查紀錄表在卷及天九牌一副、骰子二十顆、抽頭金一萬二千五百元扣案 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 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之影響、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 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諭知緩刑二年。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十顆係共同正犯乙○○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抽頭金一萬二千五百元亦係共同正犯乙○○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乙 ○○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