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有 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 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 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廖運青已死亡 ,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董事廖 運青已於107 年9 月30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無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有廖運青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為 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 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 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惟本院審酌廖運青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並無意
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亦查無事證足認其繼承人有何實際 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而得接近相對人公司清算相關資料 之情形,從而本件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即有委任專業人士 即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之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之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及相對 人105 至106 年財產所得清單均不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何資 產足敷支應清算人報酬,故本件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 ,而經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5 日內先 行預納清算人相關費用等情,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6日收受 上開裁定後逾期不為預納,可見並無先行預納該等費用之意 願,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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