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清算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174 條亦定有明 文,同法第177 條準用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 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 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 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 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 內。又清算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 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 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 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 ,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 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從而,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 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得通知聲請人預納清算人之報 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 得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股東廖運青業已死
亡,無人可代表公司,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得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等情,有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影 本各1 份在卷可證。又查相對人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 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 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 人,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衡酌廖運青原所有繼承人既均已 拋棄繼承,堪認其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則 難期待其能支付算人之報酬;又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 人士為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 計師或律師為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之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應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目前財產狀 況,認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先行預納新臺幣2 萬元 ,於聲請人逾期未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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