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再易字,107年度,1號
TYDV,107,原再易,1,201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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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陳孟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再審 被告 胡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
本院105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 年度 原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詳 原簡上卷第221 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詳本院卷第2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 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自67年迄今均使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水蜜桃,再審被告之父親胡正 祿(以下以胡正祿稱之)從未於系爭土地種植過水蜜桃胡正祿於87年登記地上權、97年登記所有權時,均無耕作 經營,是胡正祿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並未取得地上權及所 有權,嗣後胡正祿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再 審被告自無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具備所有權, 自屬適用法規錯誤。
(二)訴外人游榮明(以下以游榮明稱之)與胡正祿於66年間簽 定換地契約,由游榮明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嗣游榮明於 67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租賃權以新臺幣(下同)115 萬 元讓與再審原告之兄陳鵬旭(以下以陳鵬旭稱之),雙方 並簽定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陳鵬旭再將系爭 土地租賃權讓與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因無原住民身分, 故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胡正祿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惟胡正祿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贈與訴外人胡 正忠(以下以胡正忠稱之),然經鈞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 154 號判決撤銷前開詐害行為確定。胡正祿胡正忠於82 年間出具覺書向再審原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 借名登記關係,並承諾日後一旦取得所有權即移轉登記予



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實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原確定 判決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 第1 項認為系爭讓渡契約、覺書無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三)胡正祿胡正忠所簽立之覺書,依照鈞院103 年桃簡字第 1099號判決(由系爭土地分割出鄰地822 之2 地號土地) 認定有效,再審原告曾於原審提出此判決,然原確定判決 對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⑴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 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 果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 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3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另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 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 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 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 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 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 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 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胡正祿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所有權時 均無耕作經營,是胡正祿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並未取得地 上權及所有權,其於99年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再審



被告亦無所有權云云。惟按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在該登 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9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政府為保障原住民土地使 用,促進原住民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原住民生活,早 期制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適用(該辦法已於80年 4 月10日廢止),嗣於79年3 月26日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山 胞保留地管理辦法」,再於84年3 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後歷經數次修正。查 胡正祿胡正忠於87年1 月16日向當時桃園縣復興鄉公所 聲請就桃園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設定地上權。嗣於97年4 月25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 由登記為胡正祿胡正忠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胡正 祿於99年11月19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再審 被告,胡正忠於101 年2 月3 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訴外人胡倉華。該地號土地於102 年10月16日分 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822 之2 地號土地。再由訴外人胡倉 華於102 年12月11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再 審被告,再審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不 課徵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98頁、135 至13 9 頁、141 至146 頁、161 至165 頁、168 至169 頁、17 5 至192 頁、213 至234 頁;桃簡卷二第188 至192 、19 7 至199 頁)。是胡正祿胡正忠及再審被告先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均係行政機關審查法令後本於權責所為, 要難依憑再審原告主觀認定而為登記,且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在該登記未塗銷前,再審被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洵無疑義。是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無所有權 云云,委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8 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認為系爭讓渡契約、 覺書無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 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4.5.部分詳細載明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11頁),並本 於法律確信,認為系爭讓渡書及覺書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應為無效,自難僅依再審原告主觀對法令之認知及解釋而 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認胡正祿胡正忠所簽立之覺書依照103 年桃簡 字第1099號判決認定有效,再審原告曾於原審提出此判決 ,然原確定判決對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 決既認系爭覺書應屬無效,該項證物自無採信之餘地,縱 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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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