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郜一匡
張俊謙
黃國清
被 告 恩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文
秘蓮茹
秘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 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4 月1 日府經登字第1079080651 號函解散(見個資卷第2 頁),依上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章程未另有規定(見個資卷第12頁至 第18頁),而被告登記營業所所屬法院即本院亦未曾受理有 關被告清算人呈報就任聲請備查或選任、選派清算人之事件 ,有案件繫屬查詢列印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第4 頁),復未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故本件應以秘琮翔、陳耀文、秘蓮茹為被告之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郜一匡、張俊謙、黃國清(下合原告,若單 指其則逕稱其姓名)分別自106 年2 月6 日、104 年8 月10 日、105 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如附表「約定 工資」欄所示,詎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歇業,並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 表「積欠工資」欄及「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工資及 資遣費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 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郜一匡新臺幣 (下同) 13萬9,425 元、張俊謙30萬3,750 元、黃國清29萬 6,8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106 年2 月6 日、104 年8 月10日、10 5 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如附表「約定工資」 欄所示,嗣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歇業,並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薪資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薪轉 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0頁至第42頁),復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個資卷第2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 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 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 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 如附表「約定工資」欄所示,則被告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 務,惟被告未依約給付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止 之約定工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 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於法應屬有據。再者,又被告既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依法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附 表「資遣費」【新制資遣費計算公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新制資遣費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 12〕÷2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至張俊謙、黃國清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郜一匡得請求資遣費為3 萬 1,640 元,然其僅請求2 萬9,425 元,亦無不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總金額」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 月7 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自無 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之敗 訴部分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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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約定工資 │積欠工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本院判準之資│ 總金額 │
│ │ │ │ │ │遣費 │(積欠工資+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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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郜一匡 │5 萬5,000元 │11萬元 │2萬9,425 元 │2 萬9,425 元│13萬9,425元 │
│ │ │ │ │ │(經計算為3 │ │
│ │ │ │ │ │萬1,640 元,│ │
│ │ │ │ │ │惟原告僅請求│ │
│ │ │ │ │ │2 萬9,425 元│ │
│ │ │ │ │ │) │ │
├──┼────┼──────┼────┼────────┼──────┼──────────┤
│ 2 │張俊謙 │9萬元 │18萬元 │12萬3,750元 │11萬8,790元 │29萬8,790元 │
├──┼────┼──────┼────┼────────┼──────┼──────────┤
│ 3 │黃國清 │9萬5,000元 │19萬元 │10萬6,875元 │10萬6,364元 │29萬6,3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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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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