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劉素清
再審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
30日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107 年4 月10日本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確定判決、107 年6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
再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107 年7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
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亦有明文 。另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 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再 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41萬5005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400 元之違約金(下稱原一審判 決),經再審原訴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二審判決);再審原告乃就 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7 號 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再易第7 號判決);再審原 告復就再易第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 易字第8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 各該判決書在卷足參。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是再審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5 頁),自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再審原告雖於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併對原一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原一審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於原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判決及再易第7 號判決、原確定 判決均應撤銷或廢棄,並變更改判為新臺幣(下同)35萬54 10元,因原一、二審判決與本件再審訴訟之聲明互有直接因 果關係。而原一、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 與主文矛盾,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 之規定。且債務已由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 )承擔,且富帝公司未於原二審訴訟程序受到通知,是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且再審被告之分 行人員與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簽立金額50萬元之信用 貸款約定書時,並未出具再審被告之授權書,且未當場於再 審原告面前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簽 名,再審被告違法濫權來事後辦理簽約事宜,依民法第156 條規定,對話之要約未經立時承諾,要約即失拘束力。且原 一、二審判決基礎之證物契約影本為偽造或變造是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再審被告應提出簽署系爭約定書時之真實錄影帶,來直 接舉證,否則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而原一、二審對再審原 告為不利益之判決後,其發現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 判例、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為再審之具體事證。而再審被告之分 行承辦人員趁再審原告第一次辦理信用貸款並無經驗且有急 迫、輕率,且其上只有再審原告之簽名,無對保人黃碧玉之 簽名、蓋章,又再審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再審被告重新協商、議約,有法定解除權之解除,及意定 要變更、終止、解除系爭約定書,且再審原告對系爭約定書 有許多不同意之內容,有進行法定解除之行使,依民法第15 5 條規定,要約經拒絕,失其拘束力,故再審原告僅有不當 得利。原一審判決所引用民國18年1 月1 日之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57 號判例,係在民法18年10月10月施行前之判例, 為判決不適用法律,且原一審判決法官明知依法解釋兩造系 爭約定書已解除或終止,卻故意不採納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 人之意思表示,原一審判決應予撤銷或廢棄。原二審判決故 意在再審原告之主張中登載「再者,縱使系爭借貸契約已成 立生效且尚未解除」等文字;惟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未如 此主張,而係主張系爭約定書已解除,故再審被告僅能適用 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另原一、二審判決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為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而於裁判
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是系爭約定書於再審被告為訴 訟前即為無效,且已解除、終止,而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 當事人之不合意解除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 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 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4297號判例可參,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54 號理由 書,判例具相當於法律或命令之效力,原二審判決明知系爭 約定書已經解除或依法終止,故意不採納再審原告及訴訟代 理人之意思表示,乃偏離事實的偽造文書、違背法令,自應 予以廢棄。是原一、二審判決與再易第7 號判決、原確定判 決皆有違反背法令,具直接因果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2 、5 、9 、13款聲請再審。又前開案件 審理公務人員為不擇手段偏頗或圖利再審被告,如任何人有 偏離故意製造不是事實因而為登載不實者,一律提出告訴, 絕不寬貸。並聲明:(一)原二審判決、再易第7 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均撤銷或廢棄。(二)再審變更改判為35萬5410 元。(三)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向再審 被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50萬元,並約定再審原告應自實際 撥款日起,按期(以每月1 期,共84期)平均攤還本息,前 6 期按週年利率3.68% 固定計息,自第7 期起按再審被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8.62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除須計付遲延 利息外,尚須按月計付400 元之遲延違約金,嗣因再審原告 自103 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欠款,經原一審判 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15,005 元,及自103 年7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00 元之違約金。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原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 審原告復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 以再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於再 易第7 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 宗核閱無誤。
四、經查:
㈠原二審判決、再易第7 號判決部分:
再審原告以原一、二審判決與再易第7 號判決、原確定判決 皆有違反背法令,具直接因果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5 、9 、13款聲請再審。然查: 1.再審原告固主張原一、二審對再審原告為不利益之判決後, 其發現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9 89號判例,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 。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 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 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 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429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為據,以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之證據,於法即有未合,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之主 張自為無理由。
2.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為再審之事由 ,惟其必須以該偽造或變造證物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 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判決 基礎之證物契約影本為偽造或變造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僅係認再審被告 應提出簽署系爭約定書時之真實錄影帶以為舉證,並未提出 再審被告因偽造前開證物,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 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前開再審事由之要件未合,依 前開說明,即不得提起再審。
3.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審原告雖於107 年8 月24日以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提 出本件再審所為上開其他主張。而原二審判決、再易第7 號 判決自各該判決送達日之翌日起算,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見原二審卷第76頁;再易第7 號判決卷第85頁),且再審 原告所為上開其他主張,既無事證可認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本難認為合法,且再審原告所為上開其 他主張係再審之訴有理由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 應審酌之實體問題,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之訴既無理由 ,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 再逐一予以論究。
㈡原確定判決部分:
1.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 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 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對該聲明 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 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且再 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原一、二審判決、再易第7 號 判決、原確定判決皆有違反背法令,並與原一、二審判決具 直接因果關係,故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或廢棄云云。然查, 再審原告本件所提之理由及主張,係針對原一、二審判決之 實體事項復行提出爭執,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換 言之,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僅指稱原 一、二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即認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或 廢棄,難認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況就再 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主張再審被告之人員並未出具再審 被告之授權書,且未當場於再審原告面前在系爭約定書上簽 名,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又依民法第 156 條規定,對話之要約未經立時承諾,要約即失拘束力, 意即系爭約定書應屬無效;且再審原告已於103 年8 月6 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其不同意系爭約定書的內容,要求再審被 告於函到3 日內出面解決,否則系爭約定書之效力應予解除 ,而再審被告收函後置之不理,故系爭約定書自失其效力云 云,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以顯無理由予以
駁回確定,是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再審判決、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是再審原告主張原一、二審判決及再易第7 號判決、原確定 判決均應撤銷或廢棄云云。惟再審原告就原一審判決所提起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就原二審判決及再易第7 號判決、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顯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前 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毋庸就歷次確定判決依序回 溯審究其是否合法,亦無須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實體事項有 無理由為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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