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李靜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游素美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支付命 令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作成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裁定(下稱終局裁定),異議人收受後業於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954 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29頁,本院卷第3 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以被繼承人游陳秀蓮於民國84年8 月25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迄今未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游陳秀蓮 之繼承人即游素美發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因聲請狀所附借 據記載之貸與人非異議人,且游陳秀蓮繼承狀況不明等故, 已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7954 號裁定命異 議人於收受裁定日起5 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事項(下稱甲補正裁定),異議人則於107 年9 月14日補正 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游陳秀蓮等人之相關戶籍謄本。㈡、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補正資料,認異議人似未將游陳秀蓮之 全體繼承人均列為債務人,又於107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 司促字第17954 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日起5 日內,補 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事項(下稱乙補正裁定),異議人亦 於107 年10月5 日追加「游美雪」為債務人,並變更聲明為 :「游素美、游美雪應連帶給付異議人80萬元。」㈢、異議人收受甲、乙補正裁定後,均已向訴訟輔導科諮詢並依 期限補正,不明終局裁定為何指其「未補正完全」,是終局 裁定逕予駁回聲請,實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式,原僅有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所列:「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 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 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等要求;然至104 年7 月間,民 事訴訟法第511 條已增列第2 項規定即「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下稱系爭規定)。觀諸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為 :「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 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 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 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 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 語,併觀系爭規定既為修正前所無,可知於修正前,債權人 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毋庸釋明其請求,然於修 正後,債權人就其請求則應盡釋明義務,以利法院審查。㈡、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再前開「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為因應系爭規定修正,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 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 款亦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 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由此可知就重視明確性、 迅速性之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聲請人當負之釋明義務已為立 法者所強化,如支付命令聲請人於聲請時全未釋明或釋明不 足,法院本得以其聲請不合於民法第511 條第1 項規定,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駁回之。
㈢、經查:
1、異議人就其請求,雖於聲請時提出借據為憑,然因借據所載 內容為:「茲向『董仁和先生』借貸新臺幣捌拾萬元整,特 此立據為憑。立據人:游陳秀蓮。」等語(見司促卷第5 頁 ),依此至多能釋明游陳秀蓮曾向「董仁和」借款80萬元, 而未能釋明游陳秀蓮曾向「異議人李靜芳」借款,是甲補正 裁定既已命異議人補正「得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依據」,而 觀異議人補正狀及其檢附如附表二所示資料(見司促卷第12 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均未見異議人就此再為說
明,難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義務。2、況依異議人補提如附表二所示資料,被繼承人游陳秀蓮於97 年12月26日死亡時,似至少有游素美、游美雪、游振性、游 素琴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見司促卷第18頁至第21頁),且司 法事務官職權查無本院受理游陳秀蓮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限定繼承等事件(見司促卷第10至第11頁),則游陳秀蓮 之遺產是否業經分割?嗣游素琴、游振性雖分別於102 年1 月1 日、107 年3 月20日死亡,然就異議人主張游陳秀蓮所 具債務是否有「再轉繼承」之情形?上情異議人均未釋明, 並僅補正以「游素美、游美雪」為連帶債務人,本院自未能 單依不明之繼承情狀,遽認異議人之聲請適法。3、從而,異議人就「當事人(有關債務人部分)」、「請求之 原因事實」既未盡其釋明義務,則終局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於法尚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一、甲、乙命補正裁定之命補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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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司法事務官之命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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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表明台端(即異議人李靜芳)得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依據(借│
│ │據所載債權人非台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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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請提出被繼承人游陳秀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 │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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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查報被繼承人游陳秀蓮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限│
│ │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法院有無受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 │等相關繼承事件,並提出查報之法院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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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提出繼承系統表,如所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以所有繼承│
│ │人為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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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異議人歷次補正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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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日期 │補正內容 │卷證頁數 │備註 │
│號│(民國) │ │(司促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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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9 月14日│游陳秀蓮之除戶│第13頁 │配偶游文通於78年7 月16日死亡,游│
│ │ │戶籍謄本 │ │陳秀蓮則於97年12月26日發現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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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9 月14日│游舜閎戶籍謄本│第14頁 │父親為游振性,母親為董玉珍,82年│
│ │ │ │ │12月12日父母離婚,由父監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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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9 月14日│游嵐婷戶籍謄本│第15頁 │父親為游振性,母親為董玉珍,82年│
│ │ │ │ │12月12日父母離婚,由母監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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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9 月14日│鄭琮翰戶籍謄本│第16頁 │父親為鄭之忠,母親為游素琴,96年│
│ │ │ │ │9 月12日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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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9 月14日│鄭光銜戶籍謄本│第17頁 │父親為鄭之忠,母親為游素琴,鄭光│
│ │ │ │ │銜於83年4 月6 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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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9 月14日│游素美戶籍謄本│第18頁 │父親為游文通,母親為游陳秀蓮,出│
│ │ │ │ │生別為次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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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9 月14日│游美雪戶籍謄本│第19頁 │父親為游文通,母親為游陳秀蓮,出│
│ │ │ │ │生別為三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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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9 月14日│游振性之除戶戶│第20頁 │父親為游文通,母親為游陳秀蓮,出│
│ │ │籍謄本 │ │生別為長男,游振性於107 年3 月20│
│ │ │ │ │日死亡,游舜閎繼為戶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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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9 月14日│游素琴之除戶戶│第21頁 │父親為游文通,母親為游陳秀蓮,出│
│ │ │籍謄本 │ │生別為四女,游素琴於102 年1 月1 │
│ │ │ │ │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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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10月9日 │游陳秀蓮繼承系│第27頁 │異議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僅列游陳秀蓮│
│ │ │統表 │ │之子女「游素美、游美雪」等人為第│
│ │ │ │ │一順位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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