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李振忠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翰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因暫缺而由李天送代理,此 有被告第6 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民國107 年8 月 21日經授商字第1070110670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1頁),嗣經李天送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 頁),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7 年1 月24日更正強制執行案號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82719 號 (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訴外人金塔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塔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金塔公司於81年間向訴外人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720 萬元,並由伊及訴外人吳玉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金 塔公司無力償還,經彰化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83年10月7 日核 發83年度促字第17434 號支付命令,命伊與吳玉蘭及金塔公
司連帶清償72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系爭借款債權),彰化銀行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 請對伊等財產強制執行,並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 臺北地院核發91年2 月27日北院錦87民執荒字第12599 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彰化銀行於92年3 月21日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00號28號地下室及其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因系爭不動產僅能藉由 訴外人即伊女兒李佩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00號30號1 樓房屋進出,且因有其他共有人可行使優先 購買權,故查封筆錄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致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時無人應買,而由龍星昇公司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不 動產,嗣龍星昇公司再與伊協商,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 伊,倘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龍星昇公司即免除伊剩餘債權 ,嗣伊與龍星昇公司於93年5 月20日簽訂購買不動產要約( 下稱系爭購買要約),並特別記載「於產權過戶時一併出具 剩餘債權之清償證明書」等字句,而伊於同日給付現金10萬 元予訴外人即龍星昇公司員工王國樑,再於93年8 月20日匯 款5 萬6,000 元予龍星昇公司,惟伊因故無法支付餘款致未 能順利履約,然龍星昇公司仍急於變現而再與伊協商,約定 由李佩芸以100 萬元作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即免除伊剩餘債 權,嗣李佩芸與龍星昇公司於95年5 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李佩芸並依約給付價款,是系 爭債權即因而消滅,未料,龍星昇公司仍於97年6 月25日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予被告,被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與龍星昇公司簽訂系爭購買要約,然因 原告事後未能履約而失效,嗣李佩芸雖購回系爭不動產,惟 觀諸李佩芸與龍星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 無如同系爭購買要約有特別記載免除剩餘債權之條款,且依 證人即龍星昇公司員工丁培倫、黃意婷之證述,均無原告所 主張之免除或拋棄剩餘債權情事,是原告於系爭借款債權未 全部履行前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彰化銀行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彰化銀 行於92年3 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 公司並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 無人應買由龍星昇公司承受,嗣伊與李佩芸先後分別與龍星 昇公司簽訂系爭購買要約及買賣契約,由李佩芸以100 萬元 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又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被告,被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狀、催告書、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不 動產照片、報載查封筆錄、系爭購買要約、系爭買賣契約、 匯款副通知書及被告寄發之臺北中山郵局313 號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3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李佩芸已依約購回系爭不動產,龍星昇公司即免除 伊剩餘債權,而有消滅系爭債權之事由發生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 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以, 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與龍星昇公司約定由李佩芸以100 萬 元承買系爭不動產後,龍星昇公司即免除伊剩餘債權等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與龍星昇公司間有達成此免除剩餘債權之約定負舉證之責 。
(二)原告雖舉證人李佩芸之證述及系爭購買要約及買賣契約為 證,而證人李佩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要原告清償 欠款,所以向龍星昇公司買回系爭不動產,當時有說好完 成後要免除原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及 第139 頁),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無記載任何關 於免除原告剩餘債權或出具清償證明等類似字句(見本院 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而原告於93年5 月20日簽訂之系 爭購買要約已明確記載「於產權過戶時一併出具剩餘債權 之清償證明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倘如原告所 述,其與龍星昇公司事後仍以前揭約定內容為協商,並約 定由李佩芸買回系爭不動產後,龍星昇公司即免除原告之 剩餘債權,何以系爭買賣契約卻未載明此重要事項之理, 則李佩芸與龍星昇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就免除剩 餘債權之約定達成合意,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李佩芸亦證 稱:伊當時才20多歲,也不清楚原告之債務如何發生,原 告當時希望把房子買回,所以用伊之名字去買,印象中當 時伊與原告一起去,跟伊簽約的人是黃意婷,黃意婷有把 契約內容說明一下,也有陳述當時之狀況,但時間已久, 不太記得內容,是和龍星昇公司說要把債務一筆勾銷,但 不知道為何沒把這條款記入,其等也沒發現,伊只知原告 有好幾筆債務,伊也不楚楚原告與龍星昇公司間之債務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可 知證人李佩芸對原告與龍星昇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 曉,其承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究為免除原告積欠之債務, 亦或係單純買回系爭不動產,不無有疑,況證人黃意婷於 本院審理中已證稱:93年至96年間,伊係在訴外人赫陞資 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赫陞公司)任職,而赫陞公司 就係處理龍星昇公司收購之不良債權,一般情況下,龍星 昇公司承受擔保品後,如有剩餘債權會與債務人作協商, 因此時已成為無擔保品之債務,若要免除全部債務,債務 人必須提出合理金額清償,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購買要約並 非伊所簽訂,伊也不清楚其上所載「於產權過戶時一併出 具剩餘債權之清償證明書」係何人所書寫,而伊所經手之 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約過程中並無提及係為清償剩餘債權 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則證人李 佩芸之證述,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前揭證人黃意 婷證述情節不符,且其為原告之女,立場恐有偏頗,自不 得憑為有利於原告人之認定,其所為證詞尚無可採。至原
告另主張證人丁培倫曾至伊家中與伊協商由李佩芸以100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全數債務云云,然已為證人丁 培倫到庭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並證稱: 伊係負責催收不良債權,至於龍星昇公司承受擔保品後之 剩餘債權催收及債務協商均由不動產部門處理,伊並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自無從僅以原告個人片 面之詞即逕認定原告與龍星昇公司間確有達成免除剩餘債 權之約定。
(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 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系爭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 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因李佩芸作價承買而有消滅或妨害被告 請求之情事云云,應無足憑採,是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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