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楊振興
法定代理人 楊連鴻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張陽壽
劉阿順
楊金鳳
楊賴城
楊管梅枝
許嘉慶即許致乙
林晨竹
盧韓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陽壽應將坐落桃園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九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劉阿順應將坐落桃園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八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楊金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三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楊賴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J所示、面積各三九點七二平方公尺、一八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楊管梅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K、L所示、面積各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八九點五平方公尺、四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許嘉慶即許致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各○點七九、一點五三、一一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林晨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G所示、面積六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盧韓光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面積各九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三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陽壽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劉阿順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楊金鳳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楊賴城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楊管梅枝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許致乙即許嘉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盧韓光玲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林晨竹負擔百分之九。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元、柒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元、肆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壹佰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玖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壹佰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分別為被告張陽壽、劉阿順、楊金鳳、楊賴城、楊管梅枝、許致乙即許嘉慶、盧韓光玲、林晨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陽壽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被告許致乙即許嘉慶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被告盧韓光玲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被告林晨竹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阿順、許嘉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楊金鳳、楊賴城、楊管梅枝均經合法通知,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里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下分稱243 、356 、358 、498 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劉阿順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823 號房屋) ,占有如附圖編號E部分;被告張陽壽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825 號房 屋),占有如附圖編號E-1部分;被告許嘉慶即許致乙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同路827 、829 號房屋(下稱827 、829 號房屋),占有如附圖編號F部分;被告林晨竹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同路831 號房屋(下稱831 號房屋 ),占有如附圖編號G部分;被告盧韓光玲所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同路810 號房屋(下稱810 號房屋),占有如 附圖編號A、A-1、A-2部分(附圖誤載為長興路180 號, 均應予更正);被告楊金鳳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同路821 號房
屋(下稱821 號房屋),占有如附圖編號D部分;被告楊賴 城所有門牌號碼同路819 巷6 號房屋(下稱6 號房屋),占 有如附圖編號H及J部分;被告楊管梅枝所有門牌號碼同路 819 巷8 號房屋(下稱8 號房屋),占有如附圖編號I、K 、L部分,均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 地予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管梅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金鳳及楊賴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共 同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為楊姓祖先所遺留 與子孫居住,本案被告均已在現場居住使用50年有餘,原告 之訴顯然違背善良風俗及信賴登記,亦違反信託之義務,原 告逕將所有權佔為己有,以致相關土地無法協議分割,顯已 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及刑法上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 58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被告許致乙即許嘉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因繼承取得827 、829 號房屋,早 期伊父許丕光生前曾有向地主承租土地蓋房子,租金繳到20 幾年前,伊自己從沒有繳過租金,而且楊賴城也不再收取租 金等語。
㈣、被告劉阿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 為陳述略以:伊係823 號房屋之所有人,對拆掉房屋沒有意 見。
㈤、被告張陽壽則先以:伊當初係因與人互易而取得825 號房屋 ,該房屋是鐵皮造土磚牆,拆不拆掉都沒關係,伊有3 棟房 子等語。嗣則改稱: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大家都不同意, 這不是伊一個人的意見;伊當初是用土地跟人家互易房屋, 租金有交改許致乙的父親等語。
㈥、被告林晨竹則以:伊係盧金湖之配偶,並因繼承取得831 號 房屋,伊也有向盧金湖買831 號房屋,錢也都交給盧金湖, 盧金胡說他自己會把地租繳給楊元萬,所以伊從來沒有繳過 地租,當初盧金湖本來有向楊元萬租用土地,但後來出租人 不收租金,伊也就沒有再繳納地租等語。
㈦、被告盧韓光玲則以:伊係盧國元之配偶,盧國元於107 年1 月11日死亡,由伊繼承取得810 號房屋;以前地主沒有反對 蓋房子,當初是向楊賴城的父親楊元萬承租土地,楊元萬自 稱己有管理權,也有收取地租,當時租了20幾年,等到楊元
萬死亡後,楊賴城就不收租金了,還說要法院見,最後一期 地租是在20幾年前繳的等語。
㈧、被告張陽壽、許致乙、林晨竹、盧韓光玲均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劉阿順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823 號房屋,占有如附圖 編號E部分;被告張陽壽所有之825 號房屋,占有如附圖編 號E-1部分;被告許致乙所有之827 、829 號房屋,占有如 附圖編號F部分;被告林晨竹所有之831 號房屋,占有如附 圖編號G部分;被告盧韓光玲所有810 號房屋,占有如附圖 編號A、A-1、A-2部分;被告楊金鳳所有821 號房屋,占 有如附圖編號D部分;被告楊賴城所有6 號房屋,占有如附 圖編號H、J部分;被告楊管梅枝所有8 號房屋,占有如附 圖編號I、K、L部分。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7至23頁、第24至2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108 至118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因兩造並不 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⒊被告雖辯稱:當初興建房屋時,曾有向被告楊賴城之父親楊 元萬承租土地使用,且租約並未定有期限云云。惟查: ⑴被告楊賴城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曾到庭應訊,而依其向本
院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亦從未曾見其敘明父親楊元萬與被 告間究否成立租賃關係之情事,至多僅有泛稱:「緣原告所 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楊姓祖先遺留予子孫居住,被告等在此居 住50年有餘,惟不爭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楊賴城既未具體提及其父楊元萬究係本於何種管理權限 而得以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或被告之繼承人,又無敘明楊賴 城自身又係基於何種原因始得合法占有使用或出租系爭土地 ,本院自無從憑空為之審酌。實則設若被告楊賴城之父楊元 萬確有權管理出租系爭土地,則以被告楊賴城自身亦遭原告 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狀態,被告楊賴城何以竟未積極以此事 由提出抗辯,反而在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始終對此未置一詞 ,甚有可疑。茲因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多年之事 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確以上開門牌號碼之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而已,並無法據此進一步證明被告等人當初究係基 於何種正當之法律權源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就此所 為有權占有之主張,並非可採。
⑵其次,被告許致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有提出證明書2 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 頁),惟上開證明書至多僅能 證明其父許丕光曾有因申請用電之需要而向桃園縣八德鄉霄 裡村辦公室申請為證明而已,並不當然足以表示許丕光興建 之827 、829 號房屋時曾有向楊元萬承租土地,是被告許致 乙以此為證,尚嫌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⑶再者,被告張陽壽雖亦宣稱其已向本院提出楊元萬邀集本案 其他七戶開會通知書處理土地之原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54至56頁),惟細譯上開資料內容,僅係「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財務執行處傳票」2 紙,以及載為時效取得土地權利登 記之法律書籍影本,核與系爭土地是否曾經楊元萬或原告之 管理人出租予本件被告,俱無關連,本院尤難逕為對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⑷除此之外,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其 他被告具體提出任何租賃契約之書面資料以為舉證方法,甚 且亦有被告屢向本院陳明:已無辦法提出租約或相關書面文 件等語,顯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與楊元萬間究係如何成 立租賃關係。遑論本件到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盡皆坦言至 今已有將近20餘年從未曾繳納過地租,且楊賴城亦拒收租金 等語,於此情況下,被告與楊元萬或楊賴城彼此間究否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成立租賃關係,亦有可疑,本院實難遽認被告 就此所辯屬實。
⒋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3年7 月15日德民 字第0930018136號函附管理人備查文件及派下全員證明書觀
之(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至多僅可見訴外人楊元萬乃 係祭祀公業楊振興其中關於設立人楊窓該房派下之一員,並 未見有何擔任祭祀公業楊振興管理人之情形,而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在原告於93年間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報備之前 ,究係由當時哪些全體派下子孫共同以多數決決議或全數同 意授權楊元萬出面管理出租屬於祭祀公業祀產之系爭土地, 則縱令被告辯稱渠等曾有與楊元萬簽訂租約云云為真,然因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楊元萬當時確係原告祭祀公業楊振興之 真正管理人,加以被告又已將近20餘年從未曾繳納地租予原 告,原告顯亦無因向被告收取租金以致引起被告形成正常信 任之客觀行為存在,循此自難逕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究有何 租賃關係。且楊元萬既係無權代表祭祀公業楊振興出面與被 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簽訂租約,則楊元萬以祭祀公業楊振興 之名義無權代表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無權代理規定,該等租 約亦已均因原告事後拒絕承認而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仍 不得以此租約向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是被 告就此所辯,仍無可採。
⒌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上開 門牌號碼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認定。被告 抗辯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採 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 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陽壽、劉阿順、楊金鳳、楊賴城、 楊管梅枝、許嘉慶、林晨竹、盧韓光玲等人各應將如附圖各 該編號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如附圖各該編號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曾與訴外人楊 元萬簽訂租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 且縱令屬實,因訴外人楊元萬無權代表原告出面管理出租系 爭土地,且原告又拒絕承認訴外人楊元萬與被告或被告之被 繼承人間之租賃契約,則上開租賃契約均對原告不生效力, 並不足以資為被告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之法律上依據,是被
告就此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八、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張陽壽、許致乙即許嘉慶、盧韓光玲、林 晨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