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40號
TYDV,106,重訴,340,201901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妙華律師
被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原分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 340 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107 年 度重訴字第24號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及本院民事 庭法官分案實施要點第8 條規定併由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審理,又此二訴訟均係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等情為主張二者在法律、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具有相牽連關係,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 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0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具狀擴張請 求金額為4,800 萬元(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卷二 第8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於本院合併審理後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 萬 元(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卷二第204 頁),核屬 更正、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瑞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紘公司)前於93 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瑞旗實業有限公司合併,由瑞紘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因營運需要,伊 自88年至101 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公司,迄今仍積欠7,939 萬8,388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 萬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借款均子虛烏有,乃原告與會計師勾 結侵占伊之款項,原告不僅偽造有價證券,更虛設境外公司 ,私自移轉公司資產,又利用股東增資將現法定代理人潘慶 瑞除名,使潘慶瑞無法接觸財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公司營運所需,自88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 公司,迄今仍有7,939 萬8,388 元未清償等情,雖為被告所 否認,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 司92年至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原告所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號:00 000000000 號) 、99年1 月12日原告函、99年1 月18日被告 公司函、100 年10月24日原告函、100 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 函、被告公司明細分類表、瑞紘公司所有臺灣企銀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 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及瑞紘公司所有臺灣企銀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 號)為證(見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98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 至第152 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卷二第22頁至第 30頁、第199 頁),復經證人即查核會計師卓志揚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 ),參以訴外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對被告公司為行政執行 時因認訴外人涂秋紅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潘慶瑞涉犯損害債 權罪一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觀諸潘慶瑞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提出之答辯狀 ,均不否認原告曾借款1 億4,000 萬元予被告公司,而原告 為保障上開借款債權,遂將被告公司資產設定抵押權予涂秋 紅等情(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卷一第119 頁;卷二第14 2 頁、第214 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交易明細及函文資 料所載,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亦遠高於7,900 萬元,則其主 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迄今仍積欠7,900 萬元 未清償等節,自堪採信。
四、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與會計師勾結以侵占款項云云,固據其 提出ALLGREEN INT'L LTD公司年度文件、LUCKY WORLD IN- TERNATUONAL CORPORATION LIMITED 文件、刑事告訴狀、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97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桃園地檢署 107 年偵字第17045 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571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然細譯該等內容至多涉及原告與 潘慶瑞間之家庭糾紛或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存否、股東 會決議效力及股東權益等事,尚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無涉,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 告復未能就其所稱原告係虛假製造債權乙事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則其所為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0 萬元,為有理由,應屬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