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6號
TYDV,106,重勞訴,6,2019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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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毅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第一審判決被 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0,416,960元(即以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86,808 元,計算10年期間之薪資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5,544 元。惟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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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