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西廟
法定代理人 游財登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洪禹利
吳德性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洪麗珠
李坤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柯雪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禹利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2⑵部分之建物(面積八平方公尺)及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105部分之建物(面積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洪禹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禹利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被告吳德性、吳志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2⑸部分之建物(面積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吳德性、吳志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德性、吳志輝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叁元。
被告洪麗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2⑺部分之建物(面積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前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洪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麗珠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被告李坤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2⑹部分之建物(面積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李坤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坤祐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禹利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吳德性與吳志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洪麗珠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李坤祐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四、七、十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元、貳拾肆萬肆仟元、貳拾壹萬柒仟元、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洪禹利、吳德性與吳志輝、洪麗珠、李坤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禹利、吳德性與吳志輝、洪麗珠、李坤祐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柒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陸拾伍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五、八、十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元、貳萬貳仟元、壹萬玖仟元、玖仟元為被告洪禹利、吳德性與吳志輝、洪麗珠、李坤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禹利、吳德性與吳志輝、洪麗珠、李坤祐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叁拾陸元、陸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伍萬玖仟玖佰零肆元、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六、九、十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陸佰元、肆佰元、叁佰元、貳佰元分別為被告洪禹利、吳德性與吳志輝、洪麗珠、李坤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禹利、吳德性與吳志輝、洪麗珠、李坤祐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各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壹仟壹佰貳拾叁元、玖佰玖拾捌元、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洪禹利、吳德性與吳志 輝、洪麗珠、李坤祐應分別將其等占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 ○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2地號土地)及同段16-1 05地號土地(下稱16-105地號土地,上開2 筆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面積 以實測為準),及請求被告洪禹利應給付損害金新臺幣(下 同)74,4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240 元;請求被告吳德性、吳志輝應連 帶給付損害金84,8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1,412 元;請求被告洪麗珠 應給付損害金65,6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094 元;請求被告李坤祐應給 付損害金44,1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736 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請地 政機關現場勘驗、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 ㈠第183 、184 頁)到院,原告遂於107 年8 月22日依附圖 具狀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㈡第5 、6 頁)為如下所述,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其中聲明變更拆除建物之面積及返還土地 之面積,均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並 依據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至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核屬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洪禹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5 -2⑵及編號16-105部分(面積各為8 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 ),被告吳德性與吳志輝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5-2⑸部分( 面積9 平方公尺),被告李坤祐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5-2⑹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被告洪麗珠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15-2⑺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被告均無正當權源而占有 上開各該部分並建造建物,迭經原告催請其等拆屋並交還土 地,均未獲置理,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因而受損害,又因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市 中心,故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102 年度申報 地價18,720元之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爰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1 日往 前回溯5 年期間之租金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自起訴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洪禹利應將坐落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2⑵ (面積8 平方公尺)及坐落16-105地號土地上編號16-105( 面積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3 元。 ㈡被告吳德性及吳志輝應將坐落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15-2⑸(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84,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1,404 元。
㈢被告洪麗珠應將坐落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2⑺ (面積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8 元。 ㈣被告李坤祐應將坐落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2⑹ (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4 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洪禹利辯稱:附圖與本院卷㈠第114 頁之84年10月24日 就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測量 成果圖不符,附圖尚難採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又原告於
99年8 月3 日始登記為1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始之土 地使用人認知上以固有水溝與延伸線為界,該各自財產範圍 之事實狀態早已長期存在,依現況實際管理之範圍已和平、 公然、繼續遠超過數10年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受相當保 護。又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且被告從未反對價購 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逕請求拆屋還地與現行法規立法精神 有違等語。
㈡被告吳德性、吳志輝辯以: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 於63年間由郭姓地主所建,被告吳德性於67年間買賣取得上 開房屋,再於99年1 月7 日移轉所有權2 分之1 予被告吳志 輝,被告居住該房屋已40年,原地主郭醮於63年12月20日建 築房屋完成,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基地為中路段16-29 、16-6 4 地號土地,並未將15-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當時15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上開房屋興建當時亦應知情,且均有 依法鑑界測量後始興建,被告之現有房屋應無使用15-2地號 土地而無權占有之情形。倘若真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15-2 地號土地之情事,應係當時測量技術所致之誤差。另郭醮將 前開房屋興建完成後出售予訴外人吳金旺,吳金旺再出售予 被告吳德性,依不動產買賣慣例,買賣雙方均會進行鑑界點 交,鑑界時地政機關需通知鄰地所有人到場,上開房屋既與 15-2地號土地相鄰,上開房屋如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之管 理人不可能不知悉,但40餘年來均未向被告表示異議,依民 法第796 條規定其所有權應受到限制,且該權利義務關係對 於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本件縱有越界情事,因 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即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再者 ,被告房屋越界部分位於房屋後方,緊鄰水溝且狹窄不規則 ,毫無商業利益及價值,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損害金,亦顯屬太高而不適法等語。
㈢被告洪麗珠、李坤祐則以:附圖所示被告所有之房屋占有15 -2地號土地各8 平方公尺及4 平方公尺,因係原建屋者建屋 時測量誤差所致,應無占有15-2地號土地之情事,況縱有越 界,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又前開房屋各於52、54年間即建 築完成,被告嗣後始向訴外人購買房屋及坐落基地,買受後 均未曾重建、增建,惟當時原建造者及被告均無土地上下空 間之常識,未曾意識到越界建築,當時15-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亦未曾異議,彼此相安50餘年,直至99年間原告因買賣取 得15-2地號土地,並於106 年開始訴請拆屋還地,而被告所 有之房屋於建築當時,縱有逾越地界,因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當時15-2地號土地所有人亦明知而未曾異議,原告嗣後買 受15-2地號土地,原告亦應繼受該越界建築所致相鄰關係一
方土地所有權擴張、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之權利義務關 係,原告即不得請求拆除越界之建物。又被告越界之建物為 房屋後方,原告欲收回該部分土地,必須拆除牆壁,房屋內 部空間亦需退縮,惟被告房屋已經老舊,亦未曾針對其結構 補強,僅拆除前開越界部分,恐將影響整體建築結構安全, 致使完全崩毀或衍生其他瑕疵,造成被告經濟上極大損失, 並可能造成緊鄰隔壁建物損害。再者被告占用土地地面為巷 道之用,無法為建築基地,難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縱未拆 屋還地,亦不致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害,斟酌兩造前開利益及 損害,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已構成權利濫用,且應有民法第 796 條之1 第1 項免為拆除被告房屋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係 於原告起訴後始知越界建築之情事,在此之前被告以所有的 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用越界部分土地,應為 善意占有人,既受推定為適法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 益,此項所獲得之利益不負返還義務,況原告以申報地價年 息10% 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3%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洪禹利為桃園市○ ○區○○街000 號、被告吳德性與吳志輝為桃園市○○區○ ○街000 號、被告洪麗珠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被 告李坤祐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被告土地與建物 登記謄本暨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9 、10、35至44頁, 本院卷㈡第11至20-1頁)為證,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等均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前揭房屋,經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洪禹利所有之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15-2⑵及16-105部分,被告吳德性與吳志輝所有之房屋 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5-2⑸部分,被告李坤祐所有之房屋占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5-2⑹部分,被告洪麗珠所有之房屋占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5-2⑺部分,被告應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有之房屋是否有越界而占 用系爭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請求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正當?
㈠被告所有之房屋是否有越界而占用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前開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15-2⑵、16-105、15-2⑸、15-2⑹、15-2⑺等部分之 事實,業據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指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為測量,測量結果已繪製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勘驗筆 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80 、183 、184 頁),堪認被告等人之前揭房屋確係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5-2⑵(面積8 平方公尺)、16-105(面積7 平方 公尺)、15-2⑸(面積9 平方公尺)、15-2⑹(面積4 平方 公尺)、15-2⑺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被告等人雖辯稱 其等之建物並無越界云云,惟未提出反證證明所述為真實, 被告就原告已為相當舉證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反證以 實其說,前開辯詞,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 前開房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自所有之前揭房屋確實分別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2⑵、16-105、15-2⑸、15-2⑹、15 -2⑺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均辯稱其等係向前手購買 房屋,房屋起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各該房屋有越界 之情形存在,且建屋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從未對原始建造 人表示異議,故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且原告為權利 濫用云云。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 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第796 條第1 項所定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 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 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惟所謂知越界,須鄰地 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
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參 照)。
3.被告雖辯稱其等之房屋於原始起造人興建時,當時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明知越界建築之事,卻不及時提出異議云云。惟並 未就鄰地所有人即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 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之前無人異議之事實,即推 論原告之前手知越界之情而不異議。況本件被告之前開房屋 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最大為9 平方公尺,面積不 大,單以目測觀察,通常人難以辨別是否越界建築,故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縱未為異議,仍難推認其知悉越界。是被 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不得請求移去房屋之適 用云云,當無可採。
4.被告洪麗珠、李坤祐另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15-2⑹、15-2⑺ 部分建物拆除後,原告得使用之土地亦僅為畸零袋地,且拆 除該部分房屋將影響被告房屋建築結構安全,而有民法第79 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應免去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之 義務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越界建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5-2 ⑹、15-2⑺部分之房屋,僅為被告一方占有使用,其拆除並 不涉公共利益;且依被告洪麗珠、李坤祐2 人所有之前開房 屋及坐落基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14至18頁),其2 人所有合法登記之建物部 分,分別係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段00000 ○0 ○地號土地上,再對照各該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面積,可 見該2 房屋合法登記之面積均未有逾越坐落基地地界之情事 ,並依附圖所示,上開2 合法建物之後方確實有未經合法登 記之建物占用坐落於15-2地號土地上,被告若未能吐實,固 難判斷被告於購買之前即已有違法增建致占用15-2地號土地 ,或是購買之後再自行違法增建而占用15-2地號土地,惟仍 不影響有如附圖所示之違法增建之房屋占用15-2地號土地之
事實,上開違法增建而占用15-2地號土地之房屋,依前述說 明,應屬合法建物整體之外,越界加建之部分,自無礙於原 來所興建合法登記房屋之整體及結構,況各該越界加建部分 又顯係合法建物以外未依建築法規規定之違章增建物,已為 法所不許,縱拆除占用15-2地號土地之增建部分,顯然亦不 影響原合法登記建物之有效利用,況被告亦未證明因拆除占 用15-2地號土地之房屋將受有何重大之損害,且所受之損害 將大於原告所受之利益,而違反公共利益各節,被告逕依民 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抗辯應免除拆除占用15-2地號土地房屋 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5.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除 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 比較衡量。本件原告係以所有權人之認知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 使,主觀上難認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且對照被告洪 禹利、吳德性與吳志輝、洪麗珠、李坤祐等人所有之房屋及 坐落基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 見本院卷㈡第11至20-1頁),其等所有合法登記之建物部分 ,分別係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 ○○段00000 ○ ○段0000○○○段00000 ○0 ○地號土地上,可見該4 房屋 合法登記之面積均未有逾越坐落基地地界之情事,然依附圖 所示,上開4 合法建物之後方或側邊確實有未經合法登記之 建物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開未合法登記而占用系爭土 地之房屋,即屬合法建物整體之外,越界加建之部分,原告 請求予以拆除,自難認將影響被告原合法建物之利用及結構 安全,本件又僅係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 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 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
6.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5-2 ⑵、16-105、15-2⑸、15-2⑹、15-2⑺等部分,堪可採信。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請求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正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105 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 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15-2地號土地 ,102 年至今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3,400元,16-150地 號土地自105 年度至今之公告地價則為24,100元,有內政部 地政司地價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可稽,再參酌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如未申報地價,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80% 為申報 地價,此即為法定地價,是15-2地號土地法定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8,720元,16-105地號土地法定地價為19,280元,此部 分原告以較低之18,720元為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 可採。又依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附近,前臨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市況繁榮,亦設置有公車站,為商業 活動熱絡之商業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177 至180 頁),本院認為以法定地價年息8%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金方為合理。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15-2地號土地起訴前1 日 (即106 年3 月13日)回溯5 年(即自101 年3 月14日起) 期間、及無權占有16-105地號自106 年2 月20日(即原告登 記取得之日期)起至106 年3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及請求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各該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之租金損害,均有理由。而以前揭法定地價乘以年息8%,並 分別按被告占用面積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洪禹利、吳德 性與吳志輝(連帶給付)、洪麗珠、李坤祐分別給付60,536 元、67,392元、59,904元、29,952元,及請求自106 年3 月 14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各為1,872 元、1,123 元、998 元、499 元(以上計算 式均詳見附表所載),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既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起訴 前1 日回溯5 年內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義務,業如前 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洪禹利 、吳德性與吳志輝、洪麗珠,於106 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李 坤祐,有送達證書及被告李坤祐之陳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19、22、23、24、128 頁),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15-2⑵、16-105、15-2⑸、15-2⑹、15-2⑺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前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洪禹利、 吳德性與吳志輝(連帶給付)、洪麗珠、李坤祐各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60,536元、67,392元、59,904元、29,952元 ,及被告李坤祐自106 年5 月11日起,其餘被告自106 年4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 年3 月1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1,872 元、1,123 元、998 元、499 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詳為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
│ 被告 │占用系爭土│ 起訴前5 年期間之 │起訴日起按月之不│
│ │地面積 │ 不當得利 │當得利 │
├───┼─────┼─────────┼────────┤
│洪禹利│編號15-2⑵│18,720元×8 平方公│18,720 元×8%× │
│ │8 平方公尺│尺×8%×5 年+18,7│15平方公尺×1/12│
│ │編號16-105│20元×7 平方公尺×│=1,872元 │
│ │7 平方公尺│8%×22/365 年=60│ │
│ │ │,536 元 │ │
├───┼─────┼─────────┼────────┤
│吳德性│編號15-2⑸│18,720元×9 平方公│18,720 元×8%× │
│吳志輝│9 平方公尺│尺×8%×5 年= │9平方公尺×1/12 │
│ │ │67,392元 │=1,123元 │
├───┼─────┼─────────┼────────┤
│洪麗珠│編號15-2⑺│18,720元×8 平方公│18,720 元×8%× │
│ │8 平方公尺│尺×8%×5 年= │8平方公尺×1/12 │
│ │ │59,904元 │=998元 │
├───┼─────┼─────────┼────────┤
│李坤祐│編號15-2⑹│18,720元×4 平方公│18,720 元×8%× │
│ │4 平方公尺│尺×8%×5 年= │4平方公尺×1/12 │
│ │ │29,952元 │=4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