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5號
TYDV,106,訴,355,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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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沈德鈞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謝禎達 
      謝禎聰 
      謝禎錦 
      謝新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邦源 
被   告 謝新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 
被   告 謝新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燿安 
被   告 謝禎任 
      謝禎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嘉才 
被   告 謝詹桂妹
      連金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淑容 

      梁秀英 

受告知人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理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取得本判決附圖土地部分」欄所示。
兩造各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1 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禎聰謝禎錦謝新曜謝禎任謝詹桂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及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迭 次變更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 ,依上開說明,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將附圖編號33( A) 部分分歸伊取得,將編號33( B)部分分歸原告、被告謝禎達謝禎聰謝禎錦謝新川謝新祥謝禎任謝禎傑、連 金春、謝詹桂妹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將編號33 ( C) 分歸被告連金春取得,將編號33( D)分歸被告謝新祥謝禎任謝禎傑謝詹桂妹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將編號33( E)部分分歸被告謝新川,將編號33( F)部分 分歸被告謝禎達謝禎聰謝禎錦,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禎達:伊願與被告謝禎聰謝禎錦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附圖編號33( F)部分土地,因被告謝禎聰謝禎錦 為相鄰南側同段46-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二)被告謝新川:伊希望分得附圖編號33( E)部分土地,因訴



外人即伊配偶謝張粉妹係相鄰南側同段46-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等語。
(三)被告謝新曜:伊希望能分得部分土地等語。(四)被告謝新祥謝禎任謝禎傑:渠等希望分得附圖編號33 ( D) 部分土地,因渠等亦為相鄰南側同段46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等語。
(五)被告連金春:伊希望分得附圖編號33( C)部分土地,因伊 亦為相鄰南側同段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協伸鋼鐵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伸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六)被告謝禎聰謝禎錦謝詹桂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 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係由法院自 由裁量,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形況為長條狀,略呈西北-東南走向,相臨桃園市 中壢區中正路(約4 公尺寬之4 線車道),其上為空地,並 無任何建物,其南側相臨之土地自西到東依序為同段29、29 -1、32、48-5、48、46、46-1、46-2、46-3地號土地,除同 段32地號土地後方蓋有建物(即竹里館社區)外,其餘土地 均為空地,並無明顯使用情況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6 頁),復經本院通知兩造及地政機關於106 年 11月24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71 頁至第173 頁)。又被告連金春為相鄰南側同段4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新祥謝禎任謝禎傑則為同段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謝新川之配偶 謝張粉妹為同段4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謝禎達、謝禎 聰、謝禎錦為同段46-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節,亦據本 院調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至第14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反 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及走向,並非方正,實難期待在 原物分割之前提下,得以使各共有人均能取得方正、完整之 受分配區域,然為使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能有效利 用,如使各共有人能結合其等原有土地以整體利用,除能藉 以通行中正路外,更有助於土地之使用效益及開發利用價值 ,又被告謝新曜雖表明希暨分得土地,然被告謝新曜並非與 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倘如再強行切割一部分土地 歸由被告謝新曜單獨取得,不僅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更使 其他共有人所得分配土地面寬減少,而未能與其等原有相臨 之土地地籍線相齊,致生畸零曲折之地界,而有害於土地整 體經濟利用價值,參以原告及到庭被告(除被告謝新曜外) 就此種分割方法均表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71 頁 )及原告具狀表明願單獨取得編號33( B)部分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21頁)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取得本 判決附圖土地部分」欄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為妥適。五、次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 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 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第3 項、第 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補償者、受 補償者分別有多數人時,自應就各補償者、受償者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各自應補償、受償之金額。本件依前開分割方



案結果,被告謝新曜未獲分配土地,被告謝禎達謝禎聰謝禎錦謝新祥謝禎任謝禎傑謝詹桂妹獲分配土地不 足其應有部分比例,而原告、被告連金春謝新川獲分配土 地逾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自應由原告、被告連金春謝新川 以金錢補償被告謝禎達謝禎聰謝禎錦謝新祥謝禎任謝禎傑謝詹桂妹謝新曜。而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附圖編號33( A)部分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733 萬6,028 元、編號33( B)部分價值為23萬4,709 元、編號33 ( C) 部分價值為246 萬7,146 元、編號33( D) 部分價值為327 萬3,702 元、編號33( E)部分價值為282 萬 4,371 元、編號33( F)部分價值為226 萬9,584 元,系爭土 地總價為1,840 萬5,570 元等情,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置卷外)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7頁反面),自堪採信。據此作為兩造各自獲分配土 地及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所示),應為公允。是原告、被告連金春謝新川應 給付被告謝禎達謝禎聰謝禎錦謝新祥謝禎任、謝禎 傑、謝詹桂妹謝新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 地分割,本院經斟酌後認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一「取得本判決 附圖土地部分」欄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原告、被告連金春謝新川並應給付被告謝禎達謝禎聰謝禎錦謝新祥謝禎任謝禎傑謝詹桂妹謝新曜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訴訟之行為按 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各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以符平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附表一:
┌─┬────┬──────┬──────┬────────────────────┬─────┬─────┐
│ │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價值│取得本判決附圖土地部分 │找補金額 │訴訟費用負│
│編│共有人 │ │(計算式:總│ │(新臺幣)│擔 │
│ │ ├───┬──┤價1,840 萬5,├────┬─────┬───┬─────┤ │ │
│號│姓 名 │分母 │分子│570 元×應有│編號 │土地價值 │權利範│換算價值 │ │ │
│ │ │ │ │部分比例) │ │ │圍比例│(新臺幣)│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沈德鈞 │1500 │523 │6,417,409 │33(A) │7,336,028 │1 │7,336,028 │1,153,328 │523/1500 │
│ │(原告)│ │ │ ├────┼─────┼───┼─────┤ │ │
│ │ │ │ │ │33(B) │234,709 │1 │234,709 │ │ │
├─┼────┼───┼──┼──────┼────┼─────┼───┼─────┼─────┼─────┤
│2 │連金春 │60 │5 │1,533,798 │33(C) │2,467,176 │1 │2,467,176 │933,378 │1/12 │
├─┼────┼───┼──┼──────┼────┼─────┼───┼─────┼─────┼─────┤
│3 │謝新祥 │15 │1 │1,227,038 │ │ │0.2119│693,581 │-533,456 │1/15 │
├─┼────┼───┼──┼──────┤ │ ├───┼─────┼─────┼─────┤
│4 │謝禎任 │50 │5 │1,840,557 │ │ │0.3178│1,040,371 │-800,186 │1/10 │
├─┼────┼───┼──┼──────┤33(D) │3,273,702 ├───┼─────┼─────┼─────┤
│5 │謝禎傑 │50 │5 │1,840,557 │ │ │0.3178│1,040,371 │-800,186 │1/10 │
├─┼────┼───┼──┼──────┤ │ ├───┼─────┼─────┼─────┤
│6 │謝詹桂妹│250 │12 │883,467 │ │ │0.1525│499,378 │-384,089 │2/125 │
├─┼────┼───┼──┼──────┼────┼─────┼───┼─────┼─────┼─────┤
│7 │謝新川 │15 │1 │1,227,038 │33(E) │2,824,371 │1 │2,824,371 │1,597,331 │1/15 │
├─┼────┼───┼──┼──────┼────┼─────┼───┼─────┼─────┼─────┤
│8 │謝禎達 │10000 │878 │1,616,009 │ │ │0.5268│1,195,617 │-420,391 │439/5000 │
├─┼────┼───┼──┼──────┤ │ ├───┼─────┼─────┼─────┤
│9 │謝禎聰 │60000 │2366│725,793 │33(F) │2,269,584 │0.2366│536,984 │-188,809 │1183/30000│
├─┼────┼───┼──┼──────┤ │ ├───┼─────┼─────┼─────┤
│10│謝禎錦 │60000 │2366│725,793 │ │ │0.2366│536,984 │-188,809 │1183/30000│
├─┼────┼───┼──┼──────┼────┼─────┼───┼─────┼─────┼─────┤
│11│謝新曜 │250 │5 │368,111 │無 │0 │無 │0 │-368,111 │1/50 │
├─┴────┴───┴──┴──────┴────┴─────┴───┼─────┼─────┼─────┤
│ 合計 │18,405,570│ 0 │ │
└───────────────────────────────────┴─────┴─────┴─────┘
附表二:
┌─────────────────────────────────────────────────┐
│原告、連金春謝新川應補償謝新祥謝禎任謝禎傑謝詹桂妹謝禎達謝禎聰謝禎錦謝新曜之金額 │
├───┬───────────────────────────────────────┬─────┤
│應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金額(領回方) │應補償之共│




│之共有├────┬────┬────┬────┬────┬────┬────┬────┤有人應支付│
│人(支│謝新祥謝禎任謝禎傑謝詹桂妹謝禎達謝禎聰謝禎錦謝新曜 │之總金額 │
│付方)│ │ │ │ │ │ │ │ │ │
├───┼────┼────┼────┼────┼────┼────┼────┼────┼─────┤
│原告 │167,004 │250,507 │250,507 │120,243 │131,608 │59,109 │59,109 │115,241 │1,153,328 │
├───┼────┼────┼────┼────┼────┼────┼────┼────┼─────┤
連金春│135,155 │202,733 │202,733 │97,312 │106,509 │47,836 │47,836 │93,264 │933,378 │
├───┼────┼────┼────┼────┼────┼────┼────┼────┼─────┤
謝新川│231,297 │346,946 │346,946 │166,534 │182,274 │81,864 │81,864 │159,606 │1,597,331 │
├───┼────┼────┼────┼────┼────┼────┼────┼────┼─────┤
│應受補│533,456 │800,186 │800,186 │384,089 │420,391 │188,809 │188,809 │368,111 │3,684,037 │
│償之共│ │ │ │ │ │ │ │ │ │
│有人應│ │ │ │ │ │ │ │ │ │
│領回之│ │ │ │ │ │ │ │ │ │
│金額 │ │ │ │ │ │ │ │ │ │
└───┴────┴────┴────┴────┴────┴────┴────┴────┴─────┘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5日中地測字第107000965 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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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