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莊育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黃珮欣
莊德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原訂於106 年10月3 日實施分配,原告不同 意系爭分配表,於106 年9 月1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 議,並於106 年10月5 日對被告莊德和、黃珮欣(以下僅以 被告二人稱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54 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 法。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黃珮欣與被告莊德和間,如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61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9 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9所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84 萬41 44元,應予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詳本院卷第2 頁)。嗣撤回前述聲明㈠(詳本院卷第14 5 頁),該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合法送達後,被告二人均未 提出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宜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珮欣於101 年3 月3 日以對被告莊德 和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第2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280 萬元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後被告黃 珮欣檢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48962 號),目前併入 於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土地已於105 年8 月11日由訴外人 范姜銘以776 萬6000元拍定。本院遂依照被告黃珮欣於系爭 抵押權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金額於106 年8 月9 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並訂於106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執行分配。惟被告 黃珮欣與被告莊德和之間並未有實際上受償之債權存在,本 院於系爭分配表將被告黃珮欣列入受分配受償之債權人顯屬 有誤。原告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而被告莊德和 之現有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原告5 人之全部債權,原告勢必因 系爭分配表而受到損害,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 、程序事項二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莊德和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其兄弟即訴外人 莊國清(以下僅以莊國清稱之)借款,雙方於98年8 月5 日 協商後,折算28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3 年5 月31日,被 告莊德和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莊國清。莊國清自98 年10月28日至99年1 月4 日因為經營汽車檢驗廠有資金上之 需求而出面向訴外人葉日浩(以下僅以葉日浩稱之)、被告 黃珮欣夫妻二人借款,金額合計為241 萬元,然莊國清無力 清償上開債務及利息,乃於99年5 月28日以280 萬元與241 萬元之差額,作為99年5 月28日至103 年8 月31日間之利息 補貼,將對於被告莊德和之280 萬元借款債權連同系爭抵押
權讓與被告黃珮欣,並為讓與登記,此項債權讓與並經被告 莊德和知悉且同意。原告曾持與本案相同之理由,對被二人 提起民、刑事訴訟,然皆遭駁回及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 復執陳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莊訓基、莊基順(已死亡)、莊國清、莊德和為兄弟關係 ,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為莊基順之繼承 人。
(二)系爭土地為莊訓基、莊基順於68年間所購買,借名登記於 莊德和名下,嗣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莊德和返 還系爭土地,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及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三)黃珮欣於99年6 月10日自莊國清受讓系爭抵押權,並為讓 與登記。
(四)葉日浩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486號本票裁定就系爭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黃珮 欣則以其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280 萬元借款為由,於 101 年3 月3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五)黃珮欣另於105 年5 月27日以其對於莊德和有280 萬元之 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六)原告前對被告及莊國清以系爭抵押權,系爭支付命令及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實為由,提起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詐欺得利罪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458 、106 年度偵字第9349號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4號駁回再議確定。四、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應在於被告黃珮欣與被告莊德和間就系爭 抵押權及系爭支付命令28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即被告 黃珮欣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9之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茲分 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 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當事人 之一方係以他方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 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 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 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而非一概命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因此,法院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 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 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非僅命原告 負責舉證,並使被告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 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 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查被告 黃珮欣主張被告莊德和自89年至9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 莊國清陸續借款,經雙方於98年8 月5 日結算後,協議折 算為280 萬元,被告莊德和即立書據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莊國清為擔保。又莊國清自98年10月28日至99年1 月4 日因經營汽車檢驗廠而有資金上之需求,向葉日浩及被告 黃珮欣借款241 萬元(計算式:50萬元+58萬元+30萬元 +45萬元+58萬元=241 萬元),然莊國清無力清償而將 對於被告莊德和之280 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黃 珮欣,並經被告莊德和同意等情,業已提出被告莊德和所 立之借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黃珮欣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存摺封面與內頁、莊國清借款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0-112 頁),原告亦不爭執莊德和 所立之借據及莊國清借款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 第140 頁),是該等文書已具備形式上真正,足認被告二 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存在,就其舉 證責任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依前揭意旨,舉證責任應轉 向原告。
(三)原告針對被告二人就同一債權爭執,已於本件訴訟前先行 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並經本院於 106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下稱前案原審)後,經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於107 年7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1267號判決( 下稱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再次不服上訴 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乙節,為原告所自陳,且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6 、169-182 頁)。 雖原告不爭執被告莊德和所立之借據及莊國清借款證明書 之形式上真正,惟以被告所提出之借款證明僅有黃珮欣存 摺之現金提領紀錄,無法證明是交付予莊國清,欠缺借貸 款項之交付,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法定要件不符;另 被告莊德和若係在98年8 月7 日之前就有取得款項,為何 在98年8 月5 日協商後折算簽立的卻是借據,如何證明前 揭款項是莊國清所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然被告莊德和書 立之借據已載明:「茲向莊國清借到新台幣280 萬元整, 約定在民國103 年8 月31日清償以無利息借用,提供土地 擔保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另莊國清書立之 欠款結算表,亦逐筆記載兩造借貸時間及清償明細,並載 明「莊德和借支部分扣掉還款部分,結算後尚欠本人(莊 國清)280 萬元,以上經雙方對帳後簽名確認,且經莊德 和於該表簽名」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62頁),兩者均 記載莊德和向莊國清借款280 萬元。而證人莊國清亦證稱 :莊德和有寫一張收據,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他跟我借 多少錢我有做紀錄,我依照該記錄跟他確認尚欠多少錢等 語明確(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50 頁),足認莊德和書立之 借據,與莊國清書立之欠款結算表,均係本於兩人之真意 而書立,應為真正。至於莊國清之臺灣企銀大園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雖僅為提領現 金之紀錄,但莊德和與莊國清為兄弟關係,莊國清並證稱 :莊德和有時向我借幾萬,有時十幾萬,只要他急需用錢 ,我就給他現金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50 頁)。則以 莊德和與莊國清為兄弟關係,平日資金往來均以現金交付 ,實屬人情之常,難認莊德和借款時,必會留下匯款或交 易記錄。且莊德和曾於95年4 月28日匯款180 萬元至莊國 清臺灣企銀大園分行帳戶(見前案原審卷二第70頁),核 與莊國清書立之欠款結算表中記載莊德和於95年4 月28日 匯還180 萬元等語相符(見前案原審卷二第62頁)。另依 莊國清證稱:莊德和陸續有還錢,有向合作金庫貸款還我 180 萬元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50 頁),足認莊德和 與莊國清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莊國清並將280 萬元借款交付莊德和,莊國清與莊德和間確有280 萬元之 金錢借貸關係。復參酌黃珮欣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 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所示,黃珮欣於98年10月28日提領現金 50萬元,98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58萬元,98年12月11日提 領現金30萬元,98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45萬元,及99年1 月4 日提領現金58萬元,核與證明書所載莊國清向黃珮欣
之借款明細相符(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95 頁),足證黃珮 欣應有將241 萬元借款交付莊國清等情,應無疑義。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莊德和與莊國清及莊國清和被告黃珮欣間之 借貸關係因欠缺「交付」與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 定要件不符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 本院為有利之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債權不存在 難謂有理由。
(四)被告黃珮欣對被告莊德和既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9 日製 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19所列被告黃珮欣之優先 債權金額184 萬4144元,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從 而,原告請求將被告黃珮欣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9之分配金額 184 萬4144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