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46號
TYDV,106,家訴,146,20190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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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鍾桂蘭 
      鍾桂香 
      鍾桂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鍾文添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鍾黃密妹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鍾黃密 妹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68 萬6,000 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50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鍾黃密妹之全體繼承人255 萬9,76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黃密妹於106 年6 月20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3 人、被告及訴外人鍾文禎鍾文隆鍾文福、鍾 桂珍(下稱鍾文禎等4 人)。被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同 年7 月20日止,先後自鍾黃密妹在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下稱 新埔鎮農會)及中華郵政楊梅郵局(下稱郵局)之存款帳戶 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15之款項,合計287 萬5,000 元 ,加計兩造之父鍾枝明之原有存款43萬6,000 元、晚輩給予 鍾黃密妹之壓歲錢8 萬元,原告鍾桂香返還鍾黃密妹先前寄 放之4 萬元、鍾枝明及鍾黃密妹之農保喪葬津貼各15萬3,00 0 元、鍾枝明勞保喪葬津貼12萬6,000 元,合計為386 萬3, 000 元,扣除原告認可之鍾枝明殯葬費58萬6,239 元、鍾黃 密妹殯葬費44萬8,059 元、看護費用8 萬0,416 元、醫療費



用18萬8,521 元,餘額為255 萬9,765 元,被告應將之返還 予鍾黃密妹之全體繼承人,惟被告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55 萬9,76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鍾黃密妹之全體繼承 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鍾黃密妹之全體繼承人255 萬9,76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鍾黃密妹生前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存 款係用以支付鐘枝明遺產不足支付之殯葬費餘額12萬元、鍾 黃密妹之醫療費用19萬1,157 元、看護費用8 萬0,416 元, 餘額3 萬9,584 元則交給鍾黃密妹日常生活零用,另附表編 號9 、10之款項係因鍾黃密妹生前指示被告及鍾文禎辦理祖 厝修繕事宜,並同意支付修繕費用,被告方自鍾黃密妹新埔 鎮農會及郵局帳戶轉入180 萬元至個人帳戶,預供日後祖厝 修繕費用。再被告於鍾黃密妹過世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1至 15之款項,用途如下:(一)依鍾黃密妹生前指示,給付鍾 文禎油資及載客損失補貼1 萬5,000 元、及代鍾文隆支付土 地過戶費用2 萬5,000 元。(二)鍾黃密妹之殯葬費用52萬 5,701 元(。三)餘額7 萬8,142 元則預備作為日後父親撿 骨及父母親遷葬等費用使用。另鐘枝明之農保喪葬津貼及鍾 黃密妹之農保喪葬津貼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鍾枝明之勞 保喪葬津貼則為鍾文福領取,並為鍾文福所有,被告並無侵 占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 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又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 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 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 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鍾黃密 生前,侵占鍾黃密妹新埔鎮農會及郵局帳戶存款,鍾黃密妹 死後,復未經鍾黃密妹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已屬鍾黃 密妹之繼承人即兩造、鍾文禎等4 人公同共有之農會及郵局 帳戶存款,基於公同共有債權需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追加鍾文禎等4 人



為原告,然鍾文禎等4 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且其等4 人對上 開收支之主張顯與原告相悖,經本院認鍾文禎等4 人拒絕追 加原告非無正當理由,而於107 年2 月12日駁回原告追加鍾 文禎等4 人為原告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僅由原告起 訴,即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母鍾黃密妹於106 年6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及訴外人鍾文禎鍾文隆鍾文福鍾桂珍
(二)被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先後自鍾 黃密妹於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 號及楊梅郵局光 華支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提領或轉帳 如附表編號1至15之金額。
(三)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自兩造之父鍾枝明之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 ,帳號036791)提領34萬4,700 元,於同日自 鍾枝明新埔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提領8 萬元、 於106 年3 月1 日自新埔鎮農會帳戶提領11萬3,000 元, 合計43萬6,000 元。
(四)被告已支付鍾枝明之殯葬費用至少58萬6,239 元。(五)鍾枝明死亡時,鍾文福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 家屬死亡給付12萬6,000 元,經勞工保險局於106 年3 月 21日核付喪葬津貼12萬6,000 元並匯入鍾文福之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六)被告已支付鍾黃密妹生前看護外勞之薪資8 萬0,416 元, 及醫療費用18萬8,521元。
(七)被告已支付鍾黃密妹之殯葬費用至少45萬4,286元。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之各項支出部分:
⒈附表編號1之存款12萬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兩造之父鍾枝明之殯葬費用為60萬8,139 元,扣 除鍾枝明之遺產43萬6,000 元,尚不足17萬2,139 元,故 經鍾黃密妹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 之存款,用以支付鍾枝明 之殯葬費用等語。查兩造之父鐘枝明於106 年2 月1 日死 亡,計支出殯葬費用60萬8,139 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支 出明細、收支簿、泰灃禮儀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8至10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6 年 2 月3 日、同年3 月1 日先後自鐘枝明楊梅郵局帳戶、新 埔鎮農會帳戶提領存款,共計43萬6,000 元〔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三)〕),並已領取鍾枝明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 3,000 元,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79頁),則以上開鍾枝明存款、農保喪葬津貼給



付鍾枝明殯葬費用後,鍾枝明殯葬費用僅不足1 萬9,139 元(計算式:608,139 -436,000 -153,000 =19,139元 ),依此,被告以附表編號1 存款支付鐘枝明之殯葬費用 ,應以1 萬9,139 元為限。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殯葬費用中之靈屋1 萬2,000 元及五牲5, 000 元已由原告支付半數即8,500 元,另電子琴5,000 元 及外孫𣛮8,400 元均為原告所給付,該等費用無須自鐘枝 明或鍾黃密妹存款支付等語,並提出原告鍾桂香鍾桂逢 之手記帳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 至219 頁),惟上開手 記帳本為原告鍾桂香鍾桂逢自行製作,其內容既經被告 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逕信為真。 ⑶至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 之存款均係用以支付鍾枝明之殯葬 費用,不足額5 萬2,139 元方由鍾枝明之農保喪葬津貼給 付等語。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 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 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主張其 為支出鍾枝明殯葬費之人,並據以領取鍾枝明之農保喪葬 津貼15萬3,000 元,自應先以之填補被保險人鍾枝明殯葬 費用之支出,不足部分方得由鍾黃密妹之存款支付,被告 抗辯先以附表編號1 之存款12萬元支付鍾枝明殯葬費,餘 額才以農保喪葬津貼給付云云,實無足取。
⒉附表編號2至5之存款共計12萬元:
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編號2 至5 之存款,其中8 萬0,416 元係支付鍾黃密妹之看護費用,餘額3 萬9,584 元則交由 鍾黃密妹日常生活零用等語。查原告對於被告以附表編號 2 至5 之存款支付鍾黃密妹生前之看護費用8 萬0,416 元 乙節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六)〕,則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將餘額3 萬9,584 元交 付鍾黃密妹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抗辯已將 餘額3 萬9,584 元交付鍾黃密妹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自承就此部分無證據可以提出(見 本院卷二第6 頁),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信。 ⒊附表編號6至8之存款共計20萬元:
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編號2 至5 之存款,其中19萬1,157 元用以支付鍾黃密妹之醫療費用,餘額8,843 元則供鍾黃 密妹殯葬費用使用等語。查原告對於被告以附表編號6 至 8 之存款支付鍾黃密妹之醫療費用18萬8,521 元不爭執,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鍾黃密妹之醫療費用以18萬8,52 1 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此部分存款扣除鍾黃 密妹醫療費用後,餘額為1 萬1,479 元。




⒋附表編號9、10之存款共計180萬元:
被告辯稱因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祖厝年 久失修,鍾黃密妹生前曾吩咐被告及鍾文禎加以翻修,並 表示願給付180 萬元作為翻修費用,其才會將附表編號9 、10之存款轉入其個人帳戶,預供日後翻修祖厝之用等語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 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 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 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 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 ,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著有判例 參照)。查鍾黃密妹已於106 年6 月20日死亡,揆諸前開 規定及判例,縱被告陳稱曾受鍾黃密妹之委任辦理祖厝修 繕事宜,並受領180 萬元作為日後修繕費用乙事為真,該 委任關係亦因鍾黃密妹之死亡而終止,被告已無權繼續辦 理祖厝修繕,及支付相關費用,再被告自承祖厝修繕事宜 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延宕,迄今尚未實際支付祖厝修繕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264 頁),其自無繼續保有該18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180 萬元返還 予鍾黃密妹之全體繼承人,洵屬可採。
⒌附表編號11至15之存款:
⑴被告辯稱此部分存款之用途為:①鍾黃密妹之殯葬費用49 萬6,713 元,②鍾枝明百日祭祀費用8,330 元、鍾黃密妹 百日祭祀費用8,300 元,③依鍾黃密妹生前指示補貼鍾文 禎車資及營業損失1 萬5,000 元,及代鍾文隆支付土地過 戶費用2 萬5,000 元,④祖厝之電費及電話費1 萬2,358 元,餘額6 萬9,299 元預供日後父親撿骨及父母遷葬使用 等語。經查:①被告主張鍾黃密妹之殯葬費用為49萬6,71 3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支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 頁、第140 至148 頁、第169 頁),惟殯葬費用明細所列 載之鹼性離子水等400 元、雞蛋冰品等158 元、早餐300 元、水果早餐800 元,核均為餐飲費用,難認屬收殮及埋 葬費用,被告並同意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二第5 頁),是 鍾黃密妹之殯葬費用應為49萬5,055 元。原告雖主張禮儀 公司費用中原告已支付靈屋5,500 元、電子琴5,000 元, 且元寶、孝服、外家繞絲、冰櫃運費、道士金、開明路、 開明路菜、普渡用品、菜肉水果等費用均不合理,應予扣



除云云。然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 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之母 鍾黃密妹年84歲,其病逝後因保存遺體支出冰櫃運費、委 請道士為其誦經超度、開明路,因舉辦告別式而支出孝服 、外家繞絲費用,及為祭祀而購買菜肉水果等祭祀用品, 均屬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常見,且其目的既為彰顯子女追 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鍾黃密妹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 習俗,即均有其必要,且原告不爭執鍾枝明殯葬費用為60 萬8,139 元,該金額尚高於鍾黃密妹之殯葬費用49萬5,05 5 元,足見鍾黃密妹此部分之殯葬費用支出尚無浮濫情形 ,可以採憑。至原告主張靈屋5,500 元、電子琴5,000 元 已由其等支付乙節,僅提出原告鍾桂香鍾桂逢之手記帳 本為證,惟上開手記帳本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已如前 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②被告主張以上開 存款支付鍾枝明百日祭祀費用8,330 元、鍾黃密妹百日祭 祀費用8,300 元,合計1 萬6,630 元,業據其提出支出明 細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③被告主張其依鍾黃密妹生前指示補貼鍾文禎車資及營 業損失1 萬5,000 元,及代鍾文隆支付土地過戶費用25,0 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鍾文禎出具之陳述書及鍾少賢聯合 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第283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原於鍾黃密妹 殯葬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記載106 年7 月支出1 萬5,000 元之用途為「大哥(即鍾文禎)借」, 核與被告嗣後改稱係依鍾黃密妹指示補貼鍾文禎油錢及載 客損失顯然矛盾,又上開陳述書係受領該1 萬5,000 元款 項之鍾文禎所出具,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 稱其係依鍾黃密妹生前指示,始以鍾黃密妹存款支付鍾文 隆應負擔之土地過戶費用,然被告上開所辯縱或為真,其 與鍾黃密妹之委任關係亦因鍾黃密妹死亡而終止,其於鍾 黃密妹死後,除經鍾黃密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應不得再 以鍾黃密妹之遺產支付鍾文隆之土地過戶費用,是原告主 張上開1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均應自支出項目中扣 除,亦可採信。④被告主張支出祖厝電費、電話費1 萬2, 358 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僅提出其自行製 作之手寫開銷資料,尚無從證明鍾黃密妹為該等電費、電 話費之給付義務人,且確有繳納之事實,自難據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⑵再查被告已領取鍾黃密妹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



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0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以之填補被保險人鍾黃密妹 殯葬費之支出,不足部分方得由鍾黃密妹之遺產支付,而 鍾黃密妹之殯葬費用為49萬5,055 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餘額為34萬2,055 元 。依此,被告以附表編號11至15存款支付鍾黃密妹之殯葬 費用,應以34萬2,055 元為限,加計原告所不爭執之鍾枝 明、鍾黃密妹百日祭祀費用1 萬6,630 元及對年祭拜費用 1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 頁),支出金額總計為37萬4, 685 元,逾此範圍之26萬0,315 元,仍屬鍾黃密妹之遺產 ,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晚輩給予鍾黃密妹之壓歲錢8 萬元,及原告鍾桂香返還鍾 黃密妹之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鍾黃密妹有受領晚輩贈與之壓歲錢8 萬元,及原 告鍾桂香返還之4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 分僅提出鍾桂香自行製作之手記帳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16 頁),惟上開手記帳本之內容既其被告否認,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信為真正。
(三)鍾枝明之勞保死亡給付12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鍾黃密妹曾交代鍾枝明之勞保死亡給付12萬6,00 0 元要交由她處理,該勞保死亡給付自屬鍾黃密妹遺產之 一部分,被告應返還予鍾黃密妹之全體繼承人等語。然查 ,鍾枝明死亡後,係由其子鍾文福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 年 3 月21日核付喪葬津貼12萬6,000 元並匯入鍾文福之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7 年1 月2 日保職命字第107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證人鍾文福復到庭證稱伊雖曾將勞 保死亡津貼交付予被告,惟經他人告知勞保費為伊繳納, 勞保死亡津貼非遺產之一部,伊已向被告取回該12萬6,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9 頁),又按勞工保險條例 係政府為保證勞工生活與健康等而制訂之特別法,勞工保 險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 之規定,是鍾文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領取之喪葬津貼 ,性質上並非鍾枝明之遺產,亦非鍾黃密妹所得處分之財 產,是原告主張上開勞保喪葬津貼屬鍾黃密妹之遺產,且 現由被告持有,被告應將之返還予鍾黃密妹之全體繼承人 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鍾黃密妹生前提領如附表編 號1 至8 之存款共計44萬元,扣除鍾枝明之殯葬費不足額 1 萬9,139 元、鍾黃密妹看護費用8 萬0,416 元、醫療費 用18萬8,521 元後,餘額為15萬1,924 元,被告就上開餘 額並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本應將之返還予鍾黃密妹 ,亦即鍾黃密妹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嗣鍾黃密妹於106 年6 月20日死亡,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即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5萬1,924 元予鍾黃密妹全體繼承人,洵屬 有據。再被告於鍾黃密妹生前自鍾黃密妹新埔鎮農會、郵 局帳戶轉入其個人帳戶之180 萬元(附表編號9 、10), 因被告所稱之委任契約已因鍾黃密妹死亡而消滅,依民法 第179 條後段,被告亦應將該等款項返還予鍾黃密妹之全 體繼承人。另被告於鍾黃密妹死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1至15 之存款共計63萬5,000 元,扣除鍾黃密妹之殯葬費用34萬 2,055 元,及原告所不爭執之鍾枝明、鍾黃密妹百日祭祀 費用1 萬6,630 元、對年祭祀費用1 萬6,000 元,餘額26 萬0,315 元,仍屬鍾黃密妹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餘額,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鍾黃密妹全體繼承人221 萬2,239 元(計算式:151,924 +1,800,000 +260,315 =2,212,239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附表:
┌──┬──────┬────────┬──────┬───────┬─────┐



│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帳戶名稱 │ 金 額 │本院准予論列之│被告應返還│ │ │ (方式) │ │ │支出用途及金額│之餘額 │ ├──┼──────┼────────┼──────┼───────┼─────┤ │ 1 │106 年2月23 │楊梅郵局光華支局│ 120,000元 │鍾枝明殯葬費用│100,861元 │
│ │日(現金) │局號0000000 ,帳│ │19,139 元 │ │
│ │ │號0000000 帳戶(│ │ │ │
│ │ │下稱郵局帳戶) │ │ │ │
├──┼──────┼────────┼──────┼───────┼─────┤ │ 2 │106年3月7日 │新埔鎮農會帳號 │ 35,000元 │鍾黃密妹之看護│ 39,584元 │
│ │(現金) │0000000000帳戶(│ │費用80,416元 │ │
│ │ │下稱農會帳戶) │ │ │ │
├──┼──────┼────────┼──────┤ │ │
│ 3 │106年4月5日 │郵局帳戶 │ 35,000元 │ │ │
│ │(現金) │ │ │ │ │
├──┼──────┼────────┼──────┤ │ │
│ 4 │106年4月24日│農會帳戶 │ 10,000元 │ │ │
│ │(現金) │ │ │ │ │
├──┼──────┼────────┼──────┤ │ │
│ 5 │106年5月5日 │農會帳戶 │ 40,000元 │ │ │
│ │(現金) │ │ │ │ │
├──┼──────┼────────┼──────┼───────┼─────┤
│ 6 │106年5月25日│農會帳戶 │ 50,000元 │鍾黃密妹之醫療│11,479元 │
│ │(現金) │ │ │費用188,521元 │ │
├──┼──────┼────────┼──────┤ │ │
│ 7 │106年6月5日 │農會帳戶 │ 100,000元 │ │ │
│ │(現金) │ │ │ │ │
├──┼──────┼────────┼──────┤ │ │
│ 8 │106年6月9日 │農會帳戶 │ 50,000元 │ │ │
│ │(現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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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6月13日│農會帳戶 │1,200,000元 │無 │1,200,000 │
│ │(轉入被告帳│ │ │ │元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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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6月20日│郵局帳戶 │ 600,000元 │無 │600,000元 │
│ │(轉入被告帳│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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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6月21日│郵局帳戶 │ 300,000元 │⑴鍾黃密妹殯葬│260,315元 │
│ │(現金) │ │ │ 費342,055 元│ │




├──┼──────┼────────┼──────┤ 。 │ │
│ 12 │106年6月22日│農會帳戶 │ 150,000元 │⑵鍾枝明、鍾黃│ │
│ │(現金) │ │ │ 密妹百日祭祀│ │
├──┼──────┼────────┼──────┤ 費用1 萬6,63│ │
│ 13 │106年6月29日│郵局帳戶 │ 128,000元 │ 0 元。 │ │
│ │(現金) │ │ │⑶鍾枝明、鍾黃│ │
├──┼──────┼────────┼──────┤ 密妹對年祭拜│ │
│ 14 │106年7月11日│農會帳戶 │ 49,500元 │ 費用16,000元│ │
│ │(現金) │ │ │ │ │
├──┼──────┼────────┼──────┤ │ │
│ 15 │106年7月20日│農會帳戶 │ 7,500元 │ │ │
│ │(現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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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額 │2,875,000元 │ 662,761元│2,212,239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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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