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琍威律師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3,577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起訴時原聲明主張:「1.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戊○○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對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120 年3 月6 日 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107 年2 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就 上開聲明第3 項擴張為:「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 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12,44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復又在本院調取兩造相關財 產資料後於107 年6 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就上開聲 明第4 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57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而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94年2 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戊○○(女,000 年0 月0 日生)。然在兩造結婚之第 一個中秋節日,被告僅因原告電風扇沒關等細故無端辱罵 原告,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全身瘀青、嘴角流血,原告並撥 打電話予在台中之胞姊、姊夫求救,然原告因兩造甫結婚 ,故原告經原告胞姊接走後,決定返家再給被告機會。原 告亦因此得知被告患有強迫症,並因此經常因細故辱罵、 毆打原告,但又在辱罵、毆打原告後,書立悔過書向原告 求饒,且分別在96年、97年間均曾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甚於99年間原告懷孕期間,被告亦曾以家中物品砸向原 告致原告跌倒,100 年間原告返回娘家坐月子期間,被告 對原告未曾聞問,卻以電話每日辱罵原告,致原告身心崩 潰,然因兩造未成年子女戊○○斯時甫出生,故原告仍隱 忍,未選擇離婚,然於103 年、104 年間,被告仍多次毆 打原告致傷,並曾將原告反鎖在陽台,而因被告長期長期 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以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折磨。再 者,被告生活作息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迥異,日夜顛倒, 並每日外出喝酒直至夜晚方返家,除已影響致上班遲到外 ,更嚴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更將資源回 收物品堆放家中,導致家中生活不便,卻不願清理,若原 告要求被告即辱罵原告,被告並要求原告每週均需陪同被 告返回高雄父母住處,但卻又外出飲酒,藉此限制原告行 動自由,而被告不思其屢屢對原告為家庭暴力,反誣指原 告有外遇情事,並曾傳送「如果你真的要加班我一定配合 你去接妹妹,配合你什麼都沒問題。可是你的態度閃躲, 如果你已經暈船了,那就還好我今天沒有從大同山跳下去 ,我還要留這條命來安慰被騙財騙色後難過的你!有天你 會了解我的。」、「如果你已經暈船了,那我現在說什麼 你都聽不下去,有天你會了解我的!」、「所以我也會原
諒暈船的你」、「妹妹(即兩造未成年子女)都把你外遇 的事件告訴我了」、「阿環不會有外遇,說妹妹告訴我的 ,其實都是我亂鄒的」等內容,暗指原告外遇,後又改稱 為被告自行亂鄒,足證兩造夫妻關係已具有重大破綻。而 被告因節儉成性,故要求原告不得於便利商店內購買物品 ,並因此限制原告購物自由,於106 年1 月14日間被告又 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原告在爭吵後進入浴室,然被告竟將 原告推倒致使原告跌進浴缸,頭部並因此受到撞擊且壓壞 水龍頭,被告仍在旁冷眼旁觀及辱罵無法起身之原告,在 原告起身後更捶打原告頭部7 、8 下,致原告成傷。於同 年月20日因未成年子女不小心打翻牛奶被告即辱罵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5 分鐘;同年3 月27日被告更在原告洗澡後全 裸時,拿手機在門外等候,於同年4 月9 日更在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洗澡時闖入浴室,致使原告自此即使在家洗澡均 要鎖門。同年4 月7 日被告將原告反鎖家中,經原告撥打 電話予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待原告報警,被告方返家 開門;同年月12日被告又突抱住原告,原告因此開啟錄音 ,被告發現後即抓住原告要求原告交出密碼並刪除原告手 機錄音檔,原告因此表示要報警,然被告突抓狂拉扯原告 ,並拖行原告要求原告交出密碼,嗣因原告對窗外大聲呼 救,社區警衛協助報警,被告方以要上班為由離開,而被 告前開種種行為,亦顯見兩造夫妻生活實已名存實亡,且 因被告前開行為,原告亦於106 年4 月12日搬離並聲請通 常保護令在案,實難以再期待兩造得以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雙方子女次女戊○○現年約7 歲,自出生時起即均由原 告所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亦均由原告所負責 ,且原告經濟穩定,亦由高度意願擔任親權行使人,反觀 被告僅因小事即辱罵未成年子女,且對未成年子女甚無耐 心,亦不願與未成年子女溝通,其教養方式亦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是本件宜由原告行使親權;復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而未成年子女戊○○現住桃園,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桃園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 ,739元做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應由被告負擔3/5 , 是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用12 ,433元予原告。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原告之婚
後財產為現金225 萬元,其中75萬元為被告所贈與,故不 得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50 萬元; 而被告之婚後財產為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依實價登錄每坪約20萬元,房屋約38坪,故共計74 0 萬元、現金存款77,685元(郵局存款22,905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1,062 元+聯邦銀行存款53,718元)、三商美 邦人壽投保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9,469 元(102,572 元+506,897 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共8,087,154 元;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587,154 元(計算式:8,087,15 4 元-150 萬元=6,587,154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差 額之一半即3,293,577 元。而因被告毆打原告致傷,故依 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056條之規定,併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故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 3,783,577 元。
(四)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之 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 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原告未成年戊○○之扶養費12,443元,如遲 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 付原告3,793,57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先前提出答辯略以 :被告同意原告之訴之聲明。然因原告所述均屬不實,被告 並無強迫症,亦未曾將原告鎖在陽台,兩造雖有爭吵,但如 一般夫妻,並未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除需工作 外,尚需負擔採買、煮飯、炒菜等家務,以致於疏於整理, 並非堆放資源回收物,而家務整理本即應由兩造夫妻之共同 事務,家務不整,並非可全然歸責被告,原告之衣鞋眾多, 亦乏整理,更堆滿未成年子女之書桌,亦可徵被告對於原告 之購物自由並無限制,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又被告每逢假 日均帶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出遊,乃因被告父親於105 年6 月 8 日過世,為免被告母親承受不住打擊,方較頻繁返回高雄 探望被告母親,原告亦非每次均陪同,故被告亦無限制原告 自由之情況。原告自106 年年初開始即變得很愛打扮,貼身 衣物亦均換成性感款式,但均乏與被告有親密行為,更常以 加班為由晚歸,並於晚間11、12點表示要外出運動,未成年 子女亦曾與被告提及原告帶同未成年子女及一名男性共同出
遊,被告雖知原告有外遇,然為保持家庭完整,故方對原告 稱為其胡謅的等語,然原告外遇之情並非被告誣指。而原告 因外遇故欲與被告離婚,然被告為使未成年子女家庭完整故 不答應,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即經常藉故激怒被告 ,並與被告拉扯,106 年1 月間,被告因兩造爭吵發生拉扯 ,原告跌倒後被告旋即將原告扶起,並無毆打其頭部7 、8 下之情事。被告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耐,未成年子女打翻牛 奶,乃因原告明知未成年子女愛玩容易打翻,卻把牛奶端到 房間卻不盯著未成年子女喝完,或許被告語氣激動,但並無 原告所稱辱罵5 分鐘之情況。原告因外遇故刻意錄取兩造間 對話已達其離婚之目的,然自原告所提內容均為一般尋常夫 妻間之爭吵,未達侵害之程度,且原告在離家後起訴前密集 就診,塑造其受侵害之假象,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反係原告離家未歸,故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 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女、000 年0 月0 日生),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等情,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 ,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 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 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 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自96年間起即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爭 吵,並對原告為打罵,且在家中堆放雜物致居住不便,並 長期精神虐待原告,致原告罹患有泛焦慮症、創傷後壓力 症,並因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故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搬離並聲請通常保護令,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 情,並提出被告書立悔過書、受傷照片、堆放物品照片數 張、兩造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辯述如前。然查,被 告雖否認其長期對原告為打罵,然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供 本院審酌,故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兩造 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中,被告並未否認曾對原告為家庭暴力 、辱罵之情事,並承認自身因病致原告痛苦等情(本院卷 一第33頁至第40頁);復依證人即兩造之女戊○○於106 年1 月7 日到庭陳述稱:兩造感情不太好,因為兩造都會 吵架;兩造因為我玩玩具、掉餅乾削或是玩粉筆,被告就 會不開心,兩造就會吵架,被告很兇,兩造會打架,被告 會打原告的頭,推原告去浴缸,不讓原告報警,我都有看 到;我每天晚上看到被告這樣打原告,每天晚上大概7 點 ,吃完晚餐才打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38 頁) ;另依證人即原告之胞姊乙○○到庭證稱:94年中秋節我 剛好在跟同事聚餐,接到原告電話說其快被打死,在電話 裡哭,求我趕快到桃園,我跟先生就趕快從臺中衝上來, 我看到原告臉部有傷,腫起來,手也有肚子翻開也是傷, 我就說我們回家,就陪原告上樓拿東西,一起坐車回家, 原告怕爸媽擔心,又說想要給被告機會,所以車子又折返 帶原告回去,原告一直跟我說不要跟爸媽講,但我覺得不 講原告可能就被打死,所以我就告訴爸媽,爸媽就衝上來 ,我爸媽跟被告說如果原告有不對要跟渠等講,不是只有 挨打的份,不能動手等語,及證人丁○○即原告之姊夫到 庭證稱:94年中秋節是我帶乙○○到原告住處,傷勢部分 ,外表部分我沒有注意到,其他部分我就沒有去看,當時 原告在哭,跟我們說被告打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與原告所述大致相合,繼經本院 調取106 家護492 號卷宗核閱無訛,均足認原告主張非屬 無據。
、基上,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後迭因生活態度及習慣、價值觀 等發生爭執,惟兩造既為夫妻,倘遇有婚姻或家庭問題, 理應循和平、理性途徑以溝通、解決,並彼此尊重包容, 惟被告捨此不為,動輒於兩造爭執過程中辱罵原告或出手 毆打原告成傷,繼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 確定在案,終致兩造自106 年4 月間起分居迄今,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不願離婚等語,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仍始終無法就兩造間上開所遇問題達成解決共識,反係不 斷互相指責、攻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堅持不欲離 婚,然其未具欲改善兩造目前婚姻困境之積極態度,亦無 有維持兩造婚姻之積極作為,佐以兩造因上開次次衝突, 除已傷害彼此感情及互信基礎外,亦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心情,此由未成年子女戊○○於到庭時陳稱:被告不 可以看我,我會怕,怕被告罵我,我不想要看被告,因為 以前我們家都堆垃圾,不能丟會被被告罵等語(參見本院 卷一第239 頁),即足以為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外遇 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然經原告所否認 並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參見本 院卷二第66頁),仍難逕認原告有外遇之情事,然自被告 所提照片、光碟,縱可認原告與第三人在深夜共居一室之 行為或可非議,然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以侵入住居之方 式拍攝影片、照片亦非可改善兩造婚姻之積極方式,更堪 認兩造對此婚姻均已毫無期待。是綜觀兩造婚姻目前狀況 ,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惟婚姻乃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情事之存在 ,不惟原告主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 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 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 存在,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而於兩造現均無 法尋求解決共識之情形下,此等破綻實難以修復,且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而言,反係成為其後再起衝突之潛在導火 線,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 ,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 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就婚姻關係破綻之 原因之可歸責性相當,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 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
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二)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 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 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 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 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自無不合。
、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 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 中被告部分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之結果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照顧狀 況尚稱了解,且照顧情形良好,並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 入學事宜,經濟獨立且工作穩定性良好,評估原告親權 能力良好。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在未成年子女的健康狀況、課業方 面均十分了解,並有固定親職陪伴時間,陪伴方式多元 且合宜,在親職衝突處理方面尚可,訪視時觀察親子互 動狀況良好,評估其親職能力良好。
(3)親權意願評估:評估原告有高度擔任親權人意願,且具 有善意父母之意涵,然現階段仍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為考 量,暫緩與被告直接接觸。
(4)照護環境評估:該住所居家環境整潔乾淨,家中物品均 整齊擺放,且有門禁管理,安全程度良好,評估目前暫 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
(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具簡單表達能 力,但有不願提及之議題,訪視時無干擾情形。 (6)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案原告於 親權、親職能力均良好,身心狀態穩定且能自處,具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原告具備成為善意父母之條件 ,然現階段因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不穩定,故暫不讓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接觸。評估原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 處,然因本會僅訪視原告一方,對於被告之親權、親職 能力及身心狀態並不了解,故本會不宜提出具體親權建 議,請法官就雙方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 定之。有該協會106 年10月12日助人字第1061087 號函 暨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 報告在卷可佐。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迄今 均係由原告主責照顧,且經訪視受照顧之情形良好,且生 活穩定,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緊密,依附度甚深,另原告 經訪視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提供之照護環境、教 育規劃等部分均屬良好,且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意願極高, 反觀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除未照顧未成年子女外,並 曾對未成年子女為打罵行為,且使其目睹家庭暴力,未成 年子女亦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 接受訪視,難認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等情 ,因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 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規定甚明。
、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戊○○現年約7 歲,就讀國小,並 無工作收入,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已離婚,並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然無 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每月12,433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度所 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739元作為計 算標準一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 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 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 、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 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故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0,000元適當 合理。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 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 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財產所得情形(參見本 院卷一第162 至173 頁),因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及收支狀 況尚能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無礙兩造日常生 活之維持,自無酌減一方扶養費分擔金額之事由存在,即 由兩造依1 :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再考量 原告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 日為止,按月於每 月1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予原告,為 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雖屬無據,惟此部分給 付扶養費之請求係屬非訟事件,原告請求之內容僅係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業如前述,是原 告其餘請求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如未依期履行視為請求全部到期一節,然為 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 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6 期扶養費視為亦 已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亦為法院職權酌 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 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 1005條、第1030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則 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 年 5 月4 日訴請離婚,故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6 年5 月4 日為基準日,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就剩餘財產積極財產部分,兩造合 意系爭房地價值以740 萬元計算之(參本院卷二第74頁) ,而被告對其婚後有現金存款77,685元、三商美邦人壽投 保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9,469 元,均無意見(參本院 卷二第75頁),故被告之婚後現存積極財產共8,087,154 元。而原告婚後現存積極財產部分為225 萬元,然因其中 75萬元為被告所贈與,故依前揭規定,不予計入,是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150 萬元,而被告雖表示要求原告返還該75 萬元,然其並不否認該75萬元為其贈與等語(本院卷一第 184 頁反面),故堪信原告所有財產中之75萬元,為被告 所贈與,不應計入,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婚後現存積極財 產應認為150 萬元。兩造均無消極財產。故據此計算,原 告之剩餘財產為150 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則為8,087,15 4 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 者差額之一半即3,293,577 元(3,600,000 元-338,873 元=3,261,127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293,5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
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 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 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號亦著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兩造婚姻確有重大事 由難以維繫,然原告並非全無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告依 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3,293,57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見本院送達回證所載,本 院卷一第155 頁)其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依職權酌定被告應按 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如 一期不履行,其後之6 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維雙方之 權利及義務;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