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11號
TYDV,106,司聲,211,2019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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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簡貴玲 
      簡貴香 


相 對 人 簡靜慎 
      簡溫鄉(兼簡吳環之繼承人)


      吳樁榮 

      簡許蔭(即簡嘉璧之繼承人)

      簡明宏(即簡嘉璧之繼承人)

      簡瑜珊(即簡嘉璧之繼承人)

      簡莊彩秀
      簡怡康  (業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死亡)
      簡嘉憲(兼簡茂盛之遺產管理人)

      簡百琪 
      簡怡銘 
      王美珠(即簡嘉祥之繼承人)

      簡柏玲(即簡嘉祥之繼承人)

      簡偉民(即簡嘉祥之繼承人)

      簡嘉達 
      簡嘉徵 
      林簡淑卿

      張景春 
      張曉怡 
      張亞恬 
      簡俊彥 
      簡順彥 
      簡明彥  (業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死亡)
      簡勝彥 
      簡美彥 
      簡文彥 
      楊世宏 

      楊世榮 
      楊世維 
      簡靜修 
      簡靜淑 
      簡林俊江
      簡淑麗 
      簡瑞美 
      簡雲龍 

      包琛寶 

      包文成 
      包槿鈺 

      包小如 
      簡佳琴 
      簡江清子
      簡慧蓉 
      簡伊玲 

      簡慧文 
      簡幸玲 

      吳簡文鴦
      簡千耀(兼簡吳環之繼承人)


      簡麗鄉(兼簡吳環之繼承人)

      簡卉湘(兼簡吳環之繼承人)

      簡桂鄉(兼簡吳環之繼承人)

      簡孟樹 
      簡素真 
      簡愫珠 

      簡素蘭 
      簡素香 
      簡徐雲雪
      簡維昇 
      簡維元 
      簡錦雲 
      吳怡諏 
      吳怡瑱 

      簡義雄 
      簡志雄 

      簡玲玉 
      簡月娟 
      簡玲瑜 
      簡文澤 
      簡文滄 

      陳簡翠雲
      簡翠蓮 
      趙簡翠香
      簡翠蘭 
      簡凱雲 
      簡銘寬 

      簡銘雄 
      簡余素雲
      簡文龍 
      簡文鵬 

      簡文麟 
      簡淑卿 
      簡淑芬 
      陳添寿 
      陳慶春 
      陳錦松 
      陳金寶  (業於民國106年2月1日死亡)
      曾建聰 
      曾悦怡 
      簡呈祥 
      簡呈祿 
      簡呈瑞 
      簡呈熹 
      簡蕙文 
      簡蕙真 
      簡秀宜 
      簡愛玲 
      簡愛芬 
      簡雪真 

      簡郁恩(原名:張耀元)

      簡于真 
      簡潮信 
      呂昭義 

      陳文化 
      陳瑞煜 
      陳世煜 

      洪仁傑 
      洪偉祐 
      洪玲玲 
      洪豊玲 
      簡達仁(即簡有能之繼承人)

      簡小媚(即簡有能之繼承人)

      簡有福 
      簡蕙英 
      簡信彥 
      賀英林 
      簡陳美英
      簡東淮 
      簡陳美 
      簡銘福 

      簡銘德 
      簡銘欽 
      簡銘郎 
      簡桂梅 
      簡桂秋 

      簡文琪 
      簡淑惠 
      蔣正建(即蔣簡賽華之繼承人)

      蔣正國(即蔣簡賽華之繼承人)

      蔣正綱(即蔣簡賽華之繼承人)

      蔣卉茵(即蔣簡賽華之繼承人)


      簡潮和 
      邱雅翎 

      簡阿月 
      簡有義 
      簡莞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民國
106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簡靜愼」、「簡温鄉」、「吳椿榮」之記載,更正為「簡靜慎」、「簡溫鄉」、「吳樁榮」。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211 號返還 提存提存物裁定之相對人「簡靜愼」、「簡温鄉」、「吳椿 榮」與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74號假處分裁定、101 度存字 第907 號提存書及106 年度司聲字第211 號聲請狀上所之相 對人「簡靜慎」、「簡溫鄉」、「吳樁榮」不一致,致提存 所認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與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之相對 人不符,使聲請人無法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爰請求將本院10 6 年度司聲字第211 號返還提存物裁定之相對人「簡靜愼」 、「簡温鄉」、「吳椿榮」更正為「簡靜慎」、「簡溫鄉」 、「吳樁榮」。
二、經查,上開返還提存物裁定所列當事人「簡靜愼」、「簡温 鄉」、「吳椿榮」,係依戶籍謄本記載為憑,然參酌上開聲 請意旨,與俾使聲請人得取回提存物等情,是聲請人之主張



並非全然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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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