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敬同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 ,959元,每1 個月為1 期,第72期清償金額為6,917 元,還 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1,006 元,清償成 數為100.0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 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及同區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426-12地號土地(於107 年2 月9 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其 價值約為8,534,400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據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無任何商業保險),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 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系爭不動產價值顯高於本件債權總額甚多,而債務人 既已提出全數清償之更生方案,則本件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即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493,635 元,尚未 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 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世豪遊覽車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 26,400元,此有前開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單附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個人必要 支出為12,722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電信費、水電瓦斯費 )及2 名子女扶養費分攤額8,000 元(分別為97、100 年出 生),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722元,堪認已屬撙節開支、 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 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 書面可決,經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 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 清償總金額等於債權總金額之還款方案。再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金額不 等同債權總金額,致每期清償金額與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可 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還款之明確,爰依職權 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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