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7號
TYDV,105,訴,687,2019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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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徐宏漾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更正為「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為被告國防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部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第4 頁第12行所載「被告自承」更正為「國防部自承」;第4 頁第16行前段所載「被告」更正為「政戰局」;事實理由欄貳、第四㈡段、第五段所載「被告」均更正為「國防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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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