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81號
TYDV,105,訴,2181,2019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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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義昌 
      陳明清(原名陳昭賢)

      徐義萬 
      陳對  
      徐桂蘭(原名陳徐阿有)

      徐玉秀 

      徐韻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嬿之(原名曾子君)

被   告 徐韻茹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楊阿有吳振興吳振文、吳佰
勝、蘇吳月娥吳富春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8日 105 年度訴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9,000 元(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所佔用土地,按其面積合計85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400 元計算所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



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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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