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吳楊阿有
吳振興
吳振文
吳佰勝
蘇吳月娥
吳富春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徐義昌
陳明清(原名陳昭賢)
徐義萬
陳對
徐桂蘭(原名陳徐阿有)
徐玉秀
徐韻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嬿之(原名曾子君)
被 告 徐韻茹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