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58號
TYDV,105,訴,1558,201901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廖亭茹 
      賴正興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 103 年11月21日分別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涉訟。而系爭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各有約定: 「…如雙方對契約條款或其履行發生任何爭執時,同意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因本契約產 生爭議訴訟時,甲乙雙方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30頁)。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本件確因上開合約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退還貨款新臺幣(下同)131 萬1,809 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當日即



105 年9 月2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132 萬6,80 9 元(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末於105 年12月15日當庭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今日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6 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僅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1月20日向被告訂購「新展佳PGD 牌 緊急用發電機」13臺,及其備用與配件等,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價金為190 萬元、交貨日期為同年12月17日前、 交貨地點為臺20線隧道(含臺9 線大溪明隧道及臺11線三仙 隧道)。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交付上開發電機之備品、配件 即工具箱(下稱系爭工具箱)。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交付該工具箱,惟其均置之不理,故伊以本件起訴狀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其應返還伊已交付之30%價款即57萬元予伊。 又伊於103 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100KW 柴油發電機組及附 屬配件與設備2 臺,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每臺發電機 及其附屬配件、設備為55萬5,000 元,共計111 萬元、交貨 施工地點為臺2 線蘭陽隧道火警偵煙、偵熱、緊急照明及逃 生標示設施工程。詎被告所交付之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 )內之柴油引擎並未依約定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 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被告所交付既屬有瑕疵之物,伊亦 得據之主張解除契約。而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75萬6,809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退還貨款132 萬6,809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未交付之系爭工具箱,僅為 常見維修工具,總價值不及3,000 元,若僅因該等工具箱未 交付,即認原告得拒絕交付貨款、解除契約,此實違反誠信 原則,原告應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復觀諸系爭工具 箱內所放物品係日後保養維修之工具,並非發電機之元件, 縱未交付,亦不影響機組運作,伊既已交付發電機組,符合 債之本旨,且無遲延給付,被告並無理由拒絕給付交貨款。 又伊考量送貨地點於南橫公路沿線,除非原告明確指示交貨 地點,並確保有人在場簽收,否則伊將系爭工具箱送至南橫 公路沿線,恐蒙受巨大成本與否認有送達的風險。而原告始 終未告知具體地點,且表明解除契約,顯然明示拒絕受領。 而該等工具箱均保存在伊之工廠內,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須待原告給付剩餘貨款時,伊始有交付系爭工具箱之義務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以工具箱未交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亦應考量主給付義務已全部履行,解除全部契約顯失公平 ,至多應僅認為原告得解除相當於工具箱價值之部分契約。 至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不符合環 保標準部分,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證明瑕疵確實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返還價金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104 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應交付「新展佳PGD 牌緊急發電機組」13臺及其備品與配件 等,價金為190 萬元;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就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物除系爭工具箱外均已交付予原告,原告已支付 30%之價款即57萬元予被告;兩造另於103 年11月21日簽立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100KW 柴油發電機組及附屬 配件設備2 臺、排煙淨化器設備2 顆、防音箱2 式,價金共 計111 萬元,上開發電機組內之柴油引擎須符合歐盟(EU) 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有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 處臺2 線蘭陽隧道火警偵煙、偵熱、緊急照明及逃生標示設 施工程公程規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 11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225 頁、卷二第3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訂購內容:新展嘉PGD 牌緊急用發電 機組:…黑鐵油箱80L (含試車油)、工具箱…」、「⒈本 案交貨日期為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前將13台發電機陸續 出貨完成。⒉本案交貨地點為台20線隧道(含台9 線大溪明 隧道及台11線三仙隧道)…」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顯示兩造之系 爭買賣契約係屬約定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復觀諸被告於10 4 年12月17日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交付之物除系爭工具箱 外均已交付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迄今尚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工具箱一情,應堪認定 ,被告有給付遲延事由,應屬可採。又觀諸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以蘆竹大竹字證號碼000080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內容:「有關台20線隧道發電機組設備乙案,目前貴公司僅



純交貨主機尚未連結,其備品、修理工具未交付完成,請於 文到15日內至現場連結,及達成可試機狀態方能請款階段」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業已向被告表明催告之意思表 示,準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非無據。雖被告辯稱係因 原告之要求始將系爭工具箱暫放伊工廠內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等辯稱,洵 無足採。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稱因原告未給付剩餘價金 即70%之款項,而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 具箱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⒊總訂購金 額之30%為訂金,70%為交貨款…;交貨款於交貨日起支付 60天內到期之期票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頁), 可知原告給付被告交貨款之義務係自交貨日起,被告自無從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認原告應先交付貨款,故其此部分所辯, 實不足採。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標的物應具何等之效用,應以當事人 之合意為斷,於當事人間合意不明之際,始以該標的物通常 之效用推認為兩造約定之內容。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倘給付無從補正,債權人得依給付 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債務人返還其對待給付,此 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可參。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者而言,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具箱,而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工具 箱目前係存放至被告之倉庫內,且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給付應給付之貨款同時給付系爭工具箱,有被告105 年3 月3 日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 113 頁),系爭工具箱既尚未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與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 ,應無理由。
⒋又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權利行使」,當涵攝因給付遲 延所生契約解除權在內,是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欲行使 契約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 以檢驗,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縱 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然觀諸系爭工具箱內僅放置活動扳手、 魚口鉗、平口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只,有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 頁),顯示工具箱內擺放之物品 係供維修使用,功能上未對機組運轉產生立即之危害;復考 量原告亦自陳其另購買系爭工具箱花費3 萬9,000 元等語, 並有超群電機企業社領款收據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26 頁),足知其市價(3 萬9,000 元)與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190 萬元)相較,比例懸殊;再者,原告亦未對 系爭買賣契約已交付貨物主張瑕疵,倘許原告行使契約解除 權,將使已交付且正常運轉、利用之系爭發電機組返還,徒 增兩造當事人關係之複雜、不安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顯失公平,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基此,原 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該57萬元,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既均無理由,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57萬元價款,係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 理由。
㈡系爭工程契約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415 號判 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 373 條前段亦有規定。故兩造就所交易之系爭發電機於交付 時是否存在其內之柴油引擎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符合歐盟 (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等瑕疵之爭執 ,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約定系爭發電機內之柴油引擎需符合歐盟(EU) 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業已如前述。雖原告以其向其他 廠商購買之發電機均附有符合環保標準之證明書,而被告並 未提出類此之證明文件、系爭發電機之引擎為中國大陸所製 造等為由,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未符合歐盟 (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云云。惟查, 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提供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 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之證明書,是被告自無提供該 證明書之義務,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至 原告主張該引擎為中國大陸所製造乙情,固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至多僅足認定該引擎之生產地為何,況被告與該原廠 所訂購之其他引擎產品,均符合上開環保排放標準,有SGS 就引擎排放量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77 頁),更無從以此為被告係交付未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 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之引擎之憑據,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又原告 既未能證明系爭發電機確有如其所述之上開瑕疵,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即不得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據此,原告解除系爭 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被告自不負民法第259 條 所定契約解除時之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 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有瑕疵或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 其解除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退還貨款132 萬6,80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頁


參考資料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