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8號
TYDV,105,訴,148,2019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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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有財 

      葉有華 
      巫月春 
      葉永糧 
      葉博生 
      葉正義 
      葉萬玖 
      葉萬枝 
      葉春塗 
      葉謝秋爵


      游葉桂妹
      葉錦文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祥枝 
      葉鳳嬌 
      葉阿榮 

      葉永奏 
      葉永然 


      葉永有 
      葉永光 
      葉有榮 
      謝巫阿尾


      葉湘蘭 

      葉永龍 
      葉永財 
      葉賴連妹
      葉志豪 

      許蕙吟 
      許豐道 
      許資隆 
      許慶麟 

      許妙琴 


      劉葉榮妹
      郭葉村妹

      郭葉有妹
      陳張玉恩妹




      張寶傳 


      張清雲 

      張清添 
      張清郎 


      張清權 
      張素招 
      葉戊雪 
      葉阿木 
      葉玞璋 
      葉阿生 
      葉瑞嬌 
      葉瑞媛 
      葉瑞月 
      葉榮科 
      葉瑞穩 
      葉瑞婉 

      葉進科 
      葉金科 
      葉桂琳 
      葉金湖 
      葉金山 
      葉金帝 


      葉永霖 
      葉永輝 

      葉俊宏 

      葉俊棠 



      葉淑宜 
      葉淑惠 

      卓訓鈿 
      卓訓深 
      葉吉軒 
      黃正園 

      葉榮琳 
      葉榮我 
      葉緒成 

      張陳至汝
      陳聯雅 
      陳聯正 
      陳聯治 
      陳登瀚 
      葉寶蓮 
      游棨淞 
      葉火雲 
      徐葉春妹(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劉葉富妹(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火榮(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火秀(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陳梅妹(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春蓮(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信良(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吉山(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煥亮(即葉阿萗之繼承人)

      葉煥星(即葉阿萗之繼承人)

      葉美月(即葉阿萗之繼承人)


      葉陳盆妹(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金聲(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金豐(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惟鈞(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馨雯(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淳珍(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潔蓉(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秋宜(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書任(即葉漢添之受遺贈人)



      葉錦泰(即葉瑞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8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 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與上訴人及其餘被 告間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 合一確定。雖其他被告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依前開 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被告,而應為視同上 訴人。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8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提起上訴,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是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 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是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617,182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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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