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00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200,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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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周玉萍
      王行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林勵之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黃勝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1 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3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3,400 元、第4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5,000 元,每1 個月為 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清償金額為355,200 元,清償成數 為5.42%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027,418 元 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7.5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93年及103 年出廠之機車2 輛,均已逾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另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14,261元(債務人願依 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此外無其餘 財產,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況狀報告書,其 自承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512,540 元,經扣除債務人與 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 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107 年6 月28日因受傷在家休養,無法做粗重工作 ,目前起受僱於百合個人工作室擔任清潔打掃工作及煮飯雜 務等工作,每日收入約800 元(以天計算),每月約可工作 28天,如未滿28天,以日薪計算,此有前開任職工作室出具 之在職證明影本在卷可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收入狀況以每月22,000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9,397 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及生活雜 支等)、子女扶養費分擔額4,108 元及租金5,000元 ,共計 18,505元。經查,債務人於母親發生車禍後由其照顧,現與 母親同住於高雄市,其二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 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租金每月為5,000 元,並提出 租約影本在卷可憑,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 理,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之提列,顯低於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數額13,099元,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1 名子 女,為88年4 月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件足稽,仍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分擔額每月為4,108 元 ,已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並扣除配偶分擔額之數額,故債務 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於更生 履行期間第1 至3 期,因須給付子女扶養費,故暫緩分擔其 母親之扶養費,而債務人長女將於108 年4 月(即更生方案 履行第3 期)成年,雖自第4 期起毋須支付子女之教育扶養 費,惟尚須分擔其母親扶養費,故於減省長女扶養費後,部 分用以支付母親扶養費,並將餘額納入還款,經查,債務人 母親僅領有老年年金每月930 元、股利收入平均每月約1,37 6 元,縱名下尚有土地及股票等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 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6 位扶養義務人, 而債務人提出自第4 期起至72期止每期還款金額為5,000 元 ,則屆時其個人及母親生活必要支出僅為17,000元,已低於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前開最低生活費計算1.2 倍之 金額(計算式:13099 ×1.2 +13099 ×1.2 ÷6=18,339元 ),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 分期還款期數及各債權人應分配之金額,與本院計算不符, 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另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 債權移轉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3 之債權人應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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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