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38號
TYDM,99,訴,438,2019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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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903號、99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段樹文於民國97年1 月間,在桃園市成立天道盟正義會並 自命該會總會長,並以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4樓 之5 為總會堂口,由朱瑞典擔任副會長,並吸收被告江衍 添、游能崇江衍昌3 人,復為擴展勢力,在總會下設桃 園、觀音、中壢、大園分會,各分會下再設機動組若干組 ,受命於該分會長之命從事不法活動。其中天道盟正義會 中壢分會由朱瑞典擔任首任分會長,且以桃園市中壢區撞 球協會充當幫眾聚集堂口,吸收葉作檀潘俊嘉游毓宏邱慶宣蘇忠民歐建昌簡文靖葉清和梁清翔蔡仁偉黃翊宸(原名黃偉倫)、曾嘉鴻陳彥甫余少 霆、李鴻駒黃凱均劉興軒等人為幫會成員,王籌億則 自97年3 月間起,承朱瑞典指示創立天道盟正義會楊梅組 ,擔任首任組長,並以桃園市平鎮區新德街205 號1 樓為 堂口,吸收徐智良宋育才,由余志祥充當行動組第1 組 組長、黃義文魏心願2 人為副組長,蔡建安黃翔辰徐聿鋮吳建達周皓哲羅偉任陳將豪徐文豪、饒 麥、張世銘謝禎恩何欣隆罕書宏李國華胡軒賓袁金輝、少年羅○達、彭○憲吳○宇羅○峰、陳○ 宏、賴○德、莊○祐、潘○易、彭○文、張○凱、曾○貽 、劉○聰何○鴻林○華則為該組成員;行動組第2 組 組長由鄧安倫擔任,下設成員梁晏嘉盧韋利張紹謙莊正德洪政立魏心聲韋成宗、張皓鈞、楊千嬌等人 。段樹文成立該組織後即接續操縱、指揮該等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段樹文因知悉陳東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 0 地號土地出租予詹富雄興建19間廠房,人車出入均須經 過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37 巷,竟與被告江衍添游能崇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與 被告江衍添游能崇以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價格向林 石舜魏添財購入大溪區埔頂段388 地號,面積1 萬90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824 之3355之溜地,旋於96年10月 1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37 巷口,夥同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3 輛,強行擋住該巷口,致陳東進等人及車輛無法 進出,段樹文隨即透過陳東進女婿鐘棟銓要求陳東進出面 處理,陳東進擔心詹富雄因此無法繼續經營,須依約賠償 所有損失,乃於96年10月19日至被告江衍添位於桃園市○ ○區○○路0 號廚具店協商,被告江衍添即向陳東進恐嚇 稱:「如果不買土地,不封路就要給500 萬元給我賠償損 失,不然就是要向我們以每坪6 萬8,000 元價格買地」等 語,致陳東進心生畏懼,最終被迫以每坪2 萬7,000 元, 總價938 萬7,630 元價格購入被告江衍添游能崇所有該 段地號340 坪土地。段樹文因此食髓知味,復指使被告江 衍添、游能崇將該筆地段388 地號持分土地過戶至其名下 ,於97年1 月中旬,命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男子 撥打電話予陳東進,聲稱段樹文係大溪區埔頂段388 地號 土地持分所有權人,要求陳東進以每坪5 萬元購入,惟遭 陳東進所拒,段樹文即指使被告江衍添夥同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駕駛中型挖土機一台及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 車3 輛,再次強行將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37 巷口擋住, 不讓車輛進出,並駕駛挖土機對該巷之巷口挖1 處、巷內 左右各挖1 處、往該魚池路中挖1 處、巷尾挖1 處計連續 開挖5 處坑洞,造成巷內居民及廠商等車輛無法進出;復 於97年2 月中旬,連續3 天將2 隻死鴿子棄置在鐘棟銓所 經營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 段237 巷28之1 號建銓環保有 限公司,致鐘棟銓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7年 5 月21日指使江衍昌至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37 巷口將原 有的八米路面挖成2 米路面,阻擋人車進出,欲迫使陳東 進出面購買段樹文所有大溪區埔頂段388 地號持分土地。 因認被告江衍添就⒈係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⒉係涉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江衍添在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已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爰依上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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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