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
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另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圖利容留性 交罪嫌,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法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刪除該常業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參諸前揭 法條固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處罰,然並非對於行為人容留女子 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全然加以除罪化,從而被告所為依 修正前之法律本得適用常業犯而論以一罪,依修正後規定, 則成立數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並應數罪併 罰,經新舊法比較,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規定。
三、復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 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 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 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 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 訴期間4 分之1 。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 容留性交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0月1 日(此時點 下稱為〈一〉),又被告經本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桃院 木刑騰緝字第47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足稽。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最長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 期間下稱為〈二〉)。另本件係於93年10月8 日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甲○ )開始偵查,於95年3 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4 月14日 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5年6 月23日發布通緝( 開始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1 年8 月16日,此期間 下稱為〈三〉),業經核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7 號,甲○ 93年度偵字第16228 號案卷無誤,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 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 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 院之期間(共計22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 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此段時效繼續進行 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 於107 年11月24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 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 前揭之說明,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圖利 容留性交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