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7號
TYDM,108,聲,97,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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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10樓之2 ,有固定住所。且被告係於案 發翌日即向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主動攜槍投案,更足證被 告並無逃亡之虞,否則被告又何須主動投案。反觀共同被告 陳吉賓陳慶達均係逃匿後,始經警方持拘票緝獲,而共同 被告陳吉賓尚經檢察官訊問後,先諭令新臺幣3 萬元具保, 後再因覓保無著,而改限制住居,更足證本案應無羈押被告 之必要。否則當時檢察官於訊問陳吉賓後,仍尚有共犯陳慶 達未到案,為何仍准陳吉賓具保,且於其覓保無著後,又改 限制住居,而非向法院聲請羈押。(二)被告就其所犯無故 持有改造槍彈,及案發當時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慶達開槍之經 過等情業已坦承不諱,且就開槍經過所述,大致上與共同被 告陳吉賓到案後所述相符。是本案被告已就所涉無故持有槍 彈、傷害等犯行認罪,足證被告應無再行與其他共同被告串 證之必要。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然被告所為應 僅係傷害,此見被害人林杰生受傷處均位於腳掌處,顯見當 時共同被告陳慶達係對地開槍,以嚇阻被害人林杰生等人再 次趨前持棍棒攻擊,業據共同被告陳慶達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明確。凡此又據證人呂東翰於警詢時亦稱:「我和林杰生 才剛下車拿球棒朝他們走過去,結果對方一看到我們上前, 就邊倒車邊從車上開窗戶拿出槍朝天上及地板各開一槍」等 語,更足證被告等3 人所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 所為應係傷害,而非殺人未遂無疑。(三)又共犯陳吉賓業 經緝獲,再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交保,並非在逃,有如上述 。且鈞院尚未傳喚陳吉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共犯陳吉 賓當會逃亡、藏匿,而與被告串證。據此,本案顯已無任何 共犯在逃,自更無串證之虞。(四)綜上所述,本案自難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得羈押之規定;且



不符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 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第12 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被告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殺人未遂 等罪嫌,業據證人林杰生陳彥佑詹雅琳及共同被告陳吉 賓、陳慶達證/供述在案,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 案槍枝、子彈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亦坦承部分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據共同被告陳慶達之供述,案發後其受被告囑託代為藏匿 槍枝、子彈,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就案發當日之開槍情節 ,被告與陳慶達陳吉賓所述仍有出入,且居於本案發起人 地位之陳吉賓未受羈押,足認被告有受陳吉賓接應而逃亡、 與陳吉賓陳慶達相互勾串之虞;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部分係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有 畏罪而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綜上 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2 、3 款規定對 被告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此外,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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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