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元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元鴻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元鴻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 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再者,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妨害 婚姻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07 年11月26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 有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第172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 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 刑曾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附 表編號3 宣告刑亦曾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 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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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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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婚姻 │妨害婚姻 │妨害自由、毀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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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算一日。 │算一日。 │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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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7 年5 月14日23時│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間至同年9 │107年2月間 │ 許至同年月15日20時│
│ │月間某日 │ │ 12分許(妨害自由部│
│ │ │ │ 分) │
│ │ │ │2.107 年5 月15日12時│
│ │ │ │ 至20時許間(毀損部│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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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6914號 │第16914號 │第158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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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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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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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722 │107年度壢簡字第1722 │107年度壢簡字第1723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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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1日 │ 107年10月31日 │ 107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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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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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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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722 │107年度壢簡字第1722 │107年度壢簡字第1723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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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1月26日 │ 107年11月26日 │ 108年01月0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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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722│編號3 部分,經本院10│
│備 註│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7 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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