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靜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靜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 5 月24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 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侵害法益相似,又施用毒品者
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受刑 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