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52號
TYDM,108,聲,252,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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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苡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苡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苡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 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 資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 ,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 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 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 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查受刑人呂苡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



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1 月15 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 年10月16日 ,而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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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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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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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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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2日 │106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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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264號 │字第68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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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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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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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 │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25│
│事實審│ │206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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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9日 │ 107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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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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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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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06│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5 │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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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1月15日 │ 107年11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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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緝│ │
│備 註│字第1294號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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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