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柏翔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4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柏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聲請人涉案情節輕微,況同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之其他共犯多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確保渠等案件 之審理及後續處理,足見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 家中尚有生病母親亟須照料,犯後悔悟不已,其希望返家盡 孝心,被告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爰聲請撤銷原羈 押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 詐欺罪,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權衡公共利益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 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108 年1 月11日裁定羈押 。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 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910 、30790 號 ;108 年度偵字第841 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1 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就其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坦承不 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並 衡酌被告前案紀錄,已有相類犯行紀錄,且尚有其他犯行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考量被告無法抵擋詐欺集團 獲利之誘惑,仍再行犯下本案,實有反覆涉犯詐欺罪之可 能,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等情,經調閱本 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二)被告於107 年10月底經由陳家仕邀約加入,由陳家仕及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復自107 年10月底開 始至同年11月15日止,依該集團之指示,於每次詐騙中分 別假扮第二線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第三線之「北京 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檢察官姚濤」等角色以詐騙大陸及 香港地區不特定民眾,經偵查機關查獲,認被告涉嫌以相 同手法為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案件,則分別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指 揮,擔任詐欺集團提款第二線、第三線人員之角色,堪認 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確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於極短期間內,密集涉犯多起詐欺得手案件達25件,被告 實非偶然單一參與詐欺集團,而係無法脫離詐欺集團利益 之誘惑,反覆參與各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不同之角 色,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參酌上情, 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應不足以阻斷被告日後 反覆實施相類犯行之疑慮,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受命 法官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對 聲請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至被告陳稱其犯後態度良好 部分,實為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項;家中有生病母親乙節 ,固值同情,惟上開情狀均與本案前述受命法官審酌被告 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聲請 人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