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8號
TYDM,108,聲,188,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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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怡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怡苹所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怡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裁判確定前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查如 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7 年10月3 日因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 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 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



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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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