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7號
TYDM,108,聲,147,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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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庭瑋




選任辯護人 李伯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5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表示已然坦承犯行,並如實 供述,且被告從無逃亡之事證,不得僅以重罪,即行推論被 告有逃亡之虞。再者,父親患有心臟等疾病,需人照料並定 期陪同就醫,另有年僅3 歲之幼子及妻子亟需扶養照料,且 家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需要被告外出工作,以維持家中之 生活開銷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 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9 月6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4 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一事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警詢全 然否認犯行之情況,顯見日後被告若受重判,有畏罪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規定,並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四、被告甲○○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本案業於107 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58 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6 年有期徒刑,惟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雖有固定居所,惟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初始面臨重責加 身,而於為警查獲時全盤否認犯行,直至被告遭羈押且深知 罪證充足下,始改坦承犯行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趨吉避凶 之心態甚明,且本院業以判處被告6 年有期徒刑之重罪,故 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刑罰之執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 進而,客觀上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 ,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兼衡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顯無法以 聲請意旨所指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替代手段防止之,為確保 後續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害之危害性、犯罪情節、涉案輕重,再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仍有予以 維持之必要。
㈣另被告所稱家人罹患重病、妻子幼兒亟需照料及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等情節,並非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從而,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定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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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