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6號
TYDM,108,聲,136,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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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武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武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武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107 年度審 訴字第1167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 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 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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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