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游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游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游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趙游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6 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均在106 年6 月2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