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號
TYDM,108,簡,2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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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桂珠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0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公益金。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受雇在許立松(所犯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054 號提起公訴,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經 營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金沙足體生活館」( 店名金沙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小姐,明知許立松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半 套性交易(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2 小時收費新 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其在店內為客人 從事半套性服務,甲○○即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許, 為喬裝客人之林益詮按摩,並於過程中,向林益詮稱「要不 要打」,並輔以打手槍之手勢,林益詮偽以應允後,甲○○ 即脫下林益詮之內褲欲從事半套性服務等情,竟為維護許立 松,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40分許, 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應訊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隱匿而為虛偽證述:「我沒有那個意思要幫客人做半 套,我就只有跟客人說打球,是警察誤會了」、「因為警察 在看打球,我有按警察手臂,跟他說你這裡很結實,平常有 沒有在打球,警察說沒有,但是他講的很小聲,他說他平常 都拉單槓,伊覺得警察是故意要陷害我的,明明就穿兩條褲 子,剛剛卻說穿一件,警察做偽證。我覺得是錄音沒有聽清 楚,我是說有沒有打球」、「(問:員警稱妳問他要不要打 的時候,有做出打手槍的手勢,有這件事嗎?)沒有,我可 以對天發誓我沒有講,我是比電視說你打球這樣,不是像警 察說的那樣」等語,與客觀之現場錄音勘驗結果及林益詮之 證述不符,並明顯悖離一般對話脈絡之常情,足以影響法院



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本件於本院108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07 年訴字第1108號卷第22頁)。 ㈡證人即喬裝警員林益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 號106 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1 份。 ㈣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 號106 年6 月28日勘驗現場錄音光 碟之勘驗筆錄1 份。
㈤警員林益詮製作之金沙足體生活館妨害風化案現場譯文1 份 。
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1 份。 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訴字第243 號妨害風化案件全案 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71 年 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再被告雖於108 年1 月17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惟其所虛偽陳述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43 號妨害風化案件,業已先於106 年8 月 3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許立松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即不得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國 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徒耗訴訟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 對其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甲○○緩刑2 年,用啟向上。且經 被告甲○○之同意,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應於本 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萬3 元之公益金。又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12月 13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本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應訊時,就 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隱匿而為虛偽證述:「(問 :有無要幫林益詮警員打手槍?)都沒有。」、「我當時是 問警察有沒有打籃球,他說沒有,他是拉單槓的。」、「他 說他拉單槓,我看到警察肌肉很硬,說按摩這裡好不好,他 說好。」、「警察先生是誤會了,他有穿2 條褲子,我是把 他的褲子往上翻一些而已,不是要脫他的褲子,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說要幫他打手槍,或是說收費方式。」等語,認此部 分亦係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甲○○於上開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時,係以被告而非 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並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有105 年12月 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5 4 號卷第63至66頁),故此部分即屬不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本應諭知無罪,惟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 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此被訴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 罪部分彼此間係單純一罪,屬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68 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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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